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68號
KLDV,114,訴,368,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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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李樹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被 告 柯景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72年1月18日設
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權。惟原告實際上未
向被告借款,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無由成立。退言之,縱
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72
年1月14日起至75年1月13日止,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約定之清償日期為75年1月13日,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
其請求權自清償日起即可行使,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自75
年1月13日即得行使,迄至90年1月13日其時效即已完成,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
未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系爭
抵押權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妨害原告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次按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 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 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 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 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擔保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 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 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第21至3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並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應予以塗銷等語,而被告對 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一事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 舉證說明,則系爭抵押權設定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失所依附,原告自得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 文 。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 民法第128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參照)。另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 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 實存在,業如前述,且系爭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72 年1月14日至75年1月13日、清償日期為75年1月13日,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自清償日即75年1月13 日而可行使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90年1月13日 止已屆滿,系爭抵押權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 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後,逾5年除斥期間並未實



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應已於95 年1月13日消滅。
(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有明文規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有礙所有權 人就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開法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登記 抵押權人 設定 義務人  設定 權利範圍 抵押權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收件年期及字號 抵押權 登記日期 1 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柯景塘 李樹 700分之285 自72年1月14日至75年1月13日 150萬元 72年基所字第000587號 72年1月18日 2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柯景塘 李樹 700分之285 自72年1月14日至75年1月13日 150萬元 72年基所字第000587號 72年1月18日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柯景塘 李樹 700分之285 自72年1月14日至75年1月13日 150萬元 72年基所字第000587號 72年1月18日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柯景塘 李樹 700分之285 自72年1月14日至75年1月13日 150萬元 72年基所字第000587號 7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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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