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03號
KLDV,114,訴,30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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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劉○霖
被 告 王志偉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
隆市七堵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5萬4,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1日晚間,在當時位於基
隆市七堵區住處(具體地址詳卷),因戒菸問題發生爭執,
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毆打行為),致原告受有前
額撕裂傷、左眼眶、左臉、左手、左手肘及左膝多處瘀傷,
因而患有耳石脫落症、左側耳鳴、左側眼其他玻璃體混濁等
病症,原告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80號裁定核發保護令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毆打行為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
中醫院)、芊翔耳鼻喉科診所就醫,並於順風美學診所進行
除去額頭疤痕之手術,因而共支出醫療費用3萬0,625元。又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毆打行為,致原告罹患混和焦慮及憂鬱情
緒之適應障礙症,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0,625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毆打行為,亦不爭執上開侵權行為造
成原告需支出3萬0,625元之醫療費用,但慰撫金部分原告請
求金額太高,請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系爭毆打行為,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裁定核發前述保護令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則依
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甚明,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3萬0,625元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
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
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07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毆打行為需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相關
費用(含證明書費)共3萬0,6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臺中醫院、芊翔耳鼻喉科診所、順風美學診所
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6月20
中醫醫行字第1140006776號函、順風美學診所114年6月16
日呈報狀資料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原告因系爭毆
打行為接受醫療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兩造之陳述、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資料),併參以系爭毆打行為之侵害手段、程度、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3萬0,625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3萬0,625元+
慰撫金20萬元=23萬0,625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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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