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6號
KLDV,114,訴,196,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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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畢詠瀅



被 告 陳新吉環宇工程行





葉金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
88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65頁)。復再於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擴張上開請求金額為59萬0,924
元(見本院卷第266頁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於114年2
月25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315-316頁
)。其後,原告於本院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暨聲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357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核原告前揭變更
、追加之訴與原訴,在社會生活上基礎事實同一,且可繼續
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新吉環宇工程行(下逕稱陳新吉)於111年8月間
經原告之子友人介紹,承攬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巷0弄0000號(下稱系爭地點)4樓房屋樓頂鐵皮屋屋
頂翻修、3樓及4樓鐵窗換新雨遮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
。詎料,陳新吉於111年10月24日傳訊告知系爭裝潢工程業
已完工,然卻未歸還家中鑰匙。嗣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發
現有人違法從系爭地點1樓私闖進入系爭地點4樓樓頂,將陳
新吉承攬且已完工之鐵皮屋頂排水管切斷,並將該處排水管
封住。經原告詢問後,陳新吉稱此乃應被告葉金澤(下逕稱
葉金澤)之要求所為,造成該處倘遇雨天、濃霧之際,水滴
不斷滴落,且有噪音、排水不良之情事,迄今仍未修復。
 ㈡又系爭地點之4樓頂樓位於高樓層,不容嚴重工安瑕疵。詎系
爭裝潢工程原本施作之4個排水管,遭砍斷其中之一後,不
僅鄰居多次抗議下雨或發生濃霧時該處集水槽積水發生之滴
水聲,且尚未排乾之水分即從被切斷排水管之切口溢出,形
成大小不一之水珠,該等水珠不斷忽快忽慢低落到地面並發
出逾越管制標準之噪音;重力加速度並已造成系爭地點防火
巷坍塌。而上開集水槽業已變形且水管長出苔蘚,原告害怕
系爭地點4樓屋頂將因颱風或豪大雨以致排水不及。又原告
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所受損害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合計
金額為59萬0,92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
 ㈢基於上述,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0,9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原告曾以114年7月14日到院之「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狀」
變更請求被告2人各別給付其59萬0,924元【見本院卷第387
頁】,然經本院確認後,原告最終仍以前開114年5月21日變
更後之聲明為準【見本院卷第405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答辯:
 ㈠陳新吉部分:
 ⒈伊於111年8月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王鴻飛接洽承攬系爭裝
潢工程,並自111年10月11日開始施作,嗣於111年10月19日
完工。惟系爭裝潢工程經原告驗收後,要求伊改善部分施工
項目,伊已於111年10月24日改善完畢,詎王鴻飛仍拒絕給
付上開工程之工程款。伊乃於111年11月30日提起請求給付
系爭裝潢工程款之訴(案列:本院111年基建簡字第4號,下
稱系爭前案),嗣經本院判決系爭裝潢工程之定作人為本件
原告,並判命原告給付29萬8,495元確定在案。
 ⒉系爭裝潢工程所欲改善之屋頂排水問題,原以系爭地點4樓設
置之4支排水管,分別於屋頂4處排水口處銜接至該處原有之
4處排水管路以令雨水流至地面。惟因居住在系爭地點1樓之
葉金澤向伊表示上開排水方式已造成系爭地點1、2樓有積水
、漏水情形,因此要求伊必須改善,否則日後如有損害,將
對原告及伊請求賠償。伊遂將系爭地點4樓屋頂之排水方式
改為以水管銜接流至地面,此為一舉兩得之法,對原告並無
任何損害。甚且,原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未曾抗辯系爭裝潢
工程之排水問題有何瑕疵,或有排水不良之情事;而系爭裝
潢工程所施作之集水槽經歷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所挾帶
之豪雨,亦無損壞或排水不良之情事,足認上開排水方式並
無任何瑕疵。至於原告雖稱系爭4樓屋頂因缺少1個排水管之
故,水滴不斷滴落、鄰居抗議多次云云,則未據舉證以實其
說,亦未提出其所受損害金額之證明,自難信實等語。
 ⒊基於上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葉金澤部分:
 ⒈緣原告委由陳新吉施作系爭裝潢工程,然系爭地點4樓屋頂經
陳新吉安裝鐵皮屋頂與排水管後,因前開排水管係收集該鐵
皮屋頂之雨水後,直接排放至頂樓地面之地漏排水孔,每逢
雨勢較大時,該排水管常因排水不及而自系爭地點建物整棟
連通之排水管道中倒灌回伊所有之系爭地點1、2樓室內。伊
陳新吉反應此一排水倒灌問題,並經陳新吉查得此問題係
系爭地點4樓屋頂排水管其中之一所致後,伊遂請求陳新吉
予以適當改善,並注意維護上開屋頂之正常排水功能。準此
,原告所稱「遭切除之排水管」一事並非伊所為,伊亦無直
接請求陳新吉切除上開排水管,就原告之損失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存在,且依原告所述,其主張者似為工程契約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所請求金額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

 ⒉基於上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法
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
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
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是依上述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應就被告2人行為確有造成其受有如附
件所示之損害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開行為造成其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
云云。然被告2人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系爭裝潢工程之施作成果,業於系爭前案審理中經法院
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並由建築師公會委派之鑑定人偕同原告與陳新吉於112年7
月5日現場逐項清點陳新吉就系爭裝潢工程出具之估價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所列施工項目、量測必要尺寸、檢測屋頂
鐵皮漏水、檢視各項瑕疵。鑑定結果依現場狀況對照系爭估
價單之內容,除系爭估價單項次3、4數量有出入外,其餘項
目數量大致相符,實際施作項目、數量之價值合計39萬9,49
5元。另經鑑定人至鐵皮屋面以PVC水管灑水方式,在屋面板
材交接處及螺絲鎖固位置分別進行灑水,過程中隨時進行觀
測,時間從下午2時50分開始至3時20分止共計30分鐘,經觀
測結果屋面板材交接處、螺絲鎖固位置、螺絲穿刺面板所遺
留的孔洞處並無滲漏水,但因施工品質不良產生之瑕疵依工
程經驗及市場行情經評估及計算結果,瑕疵修補或折價費用
為6萬4,500元等節,有建築師公會112年7月26日全建師會(
112)字第052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1-226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
核閱無訛,可認系爭裝潢工程於建築師公會進行前揭鑑定之
際,並無任何有關水管設置衍生之排水問題(以下簡稱「水
管問題」)存在。
 ⒉原告固爭執:前揭鑑定之項目並未包含「水管問題」云云。
然其亦自陳: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於系爭前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發生,只是後來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58
頁準備程序筆錄)。惟前揭鑑定係於112年5月22日辦理初勘
、112年7月5日辦理會勘,且由鑑定人於會勘期日會同原告
陳新吉等人於現場親自檢測原告所稱屋頂漏水與各項瑕疵
,並於現場清點陳新吉施工項目、成品時,已確認現場「PV
C管數量為3支」(見本院卷第206頁);復因原告列舉之工
程瑕疵過於瑣碎,鑑定人遂將其所指瑕疵歸納惟屋面鐵皮漏
水與施工不良等2大類進行檢視,若經研判認定為瑕疵之部
分,鑑定人再依瑕疵狀況及工程經驗,計算修復瑕疵所需材
料、工資等合理修補費用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本
院卷第204-205頁、第220頁),益徵鑑定人已本於建築專業
,綜整歸納原告指摘之工程瑕疵問題,而就系爭裝潢工程是
否存有通常功能、效用或品質之瑕疵詳為鑑定,確未查得原
告所指之「水管問題」。參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系爭
地點4樓屋頂現況照片所示水管狀態(見本院卷第185-191頁
)與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3-226頁)
尚無明顯不同,而前揭鑑定過程不僅由原告本人實地參與,
亦經鑑定人確認系爭4樓屋頂於陳新吉施作系爭裝潢工程完
畢後僅有3支水管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後來才發現本件所
稱「水管問題」,並主張前揭鑑定項目未予含括在內云云,
要屬誤會,無足認定原告確實受有任何損害。
 ⒊原告又爭執:「水管問題」造成鄰居抗議集水槽積水發生之
滴水聲,且尚未排乾之水分即從被切斷排水管之切口溢出,
形成大小不一之水珠,該等水珠不斷忽快忽慢低落到地面並
發出噪音;重力加速度並已造成系爭地點防火巷坍塌,且上
開集水槽業已變形、水管長出苔蘚云云,並提出前揭現況照
片(見本院卷第185-191頁)、錄音譯本(見本院卷第55-62
頁、第67頁、第167-179頁)為證。然前揭現況照片所示集
水槽有明顯風吹雨淋之陳舊痕跡,顯為完工後之自然耗損現
象,不能推認係屬工程瑕疵;前揭照片所示長出苔蘚之水管
,即為原告所指遭切除之水管,本不具排水功能;至於原告
所舉之錄音譯文,或為兩造因系爭裝潢工程發生言語爭執之
紀錄,或為原告個人意見之抒發,亦無從直接證明原告究竟
受有何等損害。再者,前揭排水管縱因積水自切口溢出而發
出聲響,其音量衡情應與一般落雨聲大致相當,已難認有何
構成噪音且足已影響原告或原告所稱鄰居之情事;原告稱前
開「水滴」滴落竟可造成「防火巷坍塌」乙節,更已悖離物
理常識。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再就上開利
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言自難採信。
 ⒋至於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迭次主張被告2人有違法闖入系爭地
點4樓房屋屋頂之情事云云。然前揭屋頂屬系爭地點建物區
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06頁言
詞辯論筆錄),而葉金澤亦為系爭地點之住戶(其女葉歆
為系爭地點1樓、2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見個資卷所附公
務用謄本);陳新吉乃於系爭裝潢工程進行中取得原告提供
之鑰匙而得出入前開屋頂(見同上頁筆錄),是自客觀以言
,被告2人是否如原告所稱確無進出前開屋頂之正當權源,
顯屬有疑。況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已明確表示本件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標的僅限與系爭裝潢工程有關部分,且不請求被
告2人回復原狀,僅請求金錢賠償,而上開陳述僅是提出法
院瞭解本件案發之始末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59頁準備程
序筆錄),可知前開原告所指被告2人進入系爭地點4樓房屋
屋頂之行為,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無涉。又原告雖陳明
本件除前揭主張外,尚以「民法第188條、第197-1條」為其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5頁),然「民法第188條」係規
範僱主與受僱人間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而被告2人間並無
僱主與受僱人之關係,自無該條文之適用。又我國民法根本
不存在原告所指「第197-1條」規定,附此敘明。
 ㈢綜據上述,原告已不能證明其因所稱「水管問題」究竟有何
損失存在,更遑論證明被告2人與其所稱「損害」發生間有
何「條件關係」與「相當性」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
張被告2人應對其負擔如附件計算所得之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9萬0,92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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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