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周玳逸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黃建誠
陳柏宇
3樓(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度訴字第2
3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97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黃建誠、陳柏宇及洪德翔為被告,
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萬2,000元本息,
嗣於114年3月21日以民事撤回起訴(部分)狀撤回對洪德翔
之起訴,並變更聲明如後,而洪德翔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自無庸得其同意,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誠於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本」「蘇杭」、LINE暱稱「
徐天澤」及「李欣然」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於同年
月介紹陳柏宇加入上開集團,其分工模式為由黃建誠負責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貳」,於Telegram上指示陳柏宇
(Telegram暱稱「源義經」),向被害人取款後,再交付集
團上游成員。黃建誠及陳柏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許,先後以LI
NE暱稱「徐天澤」等人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
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6日9時許交付33萬1
,000元、113年7月17日11時許交付165萬6,000元及113年7月
23日16時許交付166萬8,000元予被告陳柏宇,再依被告黃建
誠指示,交付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之本質及去向,黃建誠因而獲利2萬元、陳柏宇因而獲利6
,000元,致原告受有365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萬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陳柏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回覆
表表示因為沒錢,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黃建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
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虛擬
貨幣APP畫面截圖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等件為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4號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
8頁),被告亦均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詐欺等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犯罪(系爭刑事案件刑
事卷第32頁、第40頁),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1
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建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0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陳柏宇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
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
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至於被告陳柏宇抗辯無資力賠償云云,與
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自不可採。
㈡被告黃建誠指示被告陳柏宇向原告取款後,再交付集團上游
成員,以確保該詐欺集團取得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財物,
其行為屬為達詐欺目的而分工實行行為之一部,被告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受詐欺而交付36
5萬5,000元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365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