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8號
KLDV,114,親,8,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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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陳其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
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
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亦為同法
第39條第1 項所明定。是父母、子女之一方,就法律所定親
子關係有爭執,固應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以親
子關係之他方為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
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然若
親子關係之他方已死亡,而父母、子女之一方就親子關係存
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仍無不許其起訴之理,並應視親子關係一方確認
利益之所在,以定被告之適格。如原告以親子關係有無之確
認,得以除去其對已死亡之他方是否存有繼承權之不安狀態
者,因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判決結果於其
等間不容兩歧,且僅以部分繼承人為被告,原告繼承權有無
不安之狀態並無法除去,自應以已死亡之父母(或子女)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稱適格。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陳OO之子,兩者間具有親子關係等語,然
陳OO已死亡,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與陳OO親子關係存
在,應以陳OO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書狀並應記載被告之姓
名。然原告僅列陳韋竹為「關係人」,均未記載本件被告究
為何人。復查,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本件為確認與陳OO具有
親子關係,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等語,然訴之聲明卻謂: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請由聲請人即受刑人宜蘭監獄刑號16XX甲○○之受刑人保管金
中領取)。㈡DNA(即去氧核醣核酸)鑑定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請由聲請人即受刑人宜蘭監獄刑號16XX甲○○之受刑人保管
金及勞作金中扣取),並未聲明係欲確認何人與何人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故本件尚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於法不合,爰
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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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