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4號
再審原告 王振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簡雪卿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民國112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就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
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
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
變更。查原確定判決所涉前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343,920元(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96號裁定)
,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訴訟案卷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說明,本
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認定之標的
價額即1,343,920元為準,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
定,徵收再審裁判費17,2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附帶說明:再審
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被告應係「原確定判決
所列全體被告」,否則無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整體效力」,至
於原確定判決不應列為本件當事人之游淑美、陳育甯,以及原確
定判決效力所不及之楊榗杰,均應俟前訴訟程序再開或續行以後
【亦即再審認有理由以後】,再由原告適時撤回或追加被告。因
本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列起訴對象,尚與「原確定判決所列全體
被告」有所扞格,故請原告自行斟酌以免再次自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
本裁定有關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
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