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83號
KLDV,114,補,783,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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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3號
原 告 協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
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
被 告 褚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萬9,5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壹、按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
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
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68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
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同院80年度台抗
字第40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貳、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
之牌照2面;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
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可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定之;觀諸卷附兩造所簽定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
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500元
,爰核定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6,000元【計算式:
1,500元×24月=3萬6,000元】,加計第二項聲明請求金額1萬
3,500元,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9,500元。
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如上,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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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和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