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3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廷翰等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則係請求判命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
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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