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華榮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則係請求判命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31,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遲延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1,5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