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0號
原 告 蔡榮益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加
計上開起訴前之利息數額9,481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
應為99,481元(計算式:90,000元+9,48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欄位依序列載「曾慶文」
、「曾芷庭」之姓名,復於訴之聲明欄位請求被告「連帶負
擔」,且提出「曾芷庭盜刷打卡」之證據資料附卷,請原告
確認本件被告為「曾慶文」或「曾慶文」及「曾芷庭」。併
依前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地址、訴之聲明
、事實理由之書狀,且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