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7號
原 告 藍文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祈清等公同共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就
「被告藍祈清等公同共有人」起訴求為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新
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其既未繳納裁判
費,亦未查報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兼未指出「公同共有之兩造
各自潛在之應有部分」,以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核算裁判費命原告補繳,且原告以書狀所敘載之原因事實亦待釐
清。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查報並補正:㈠系爭
房屋究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未分割遺產」?抑為「已經分割之繼
承財產」?倘為前者,則應查報被繼承人之姓名與繼承系統表,
倘為後者,則應具狀說明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
因。㈡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應提出系爭房屋之估價
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鑑定報告或其他足佐系爭房屋「
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事證。㈢應具狀陳報「公同共有之兩造各自
潛在之應有部分」,並說明「原告就系爭房屋因分割所得受之利
益(即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乘以原告自己潛在之應
有部分比例)」。㈣依照上開㈢所述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自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未
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
納新臺幣20,805元。倘上開第㈡㈢㈣項之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