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27號
KLDV,114,補,727,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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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7號
原 告 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慕山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江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上列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乃原告所有;而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仍繼
續使用座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自上開房屋遷出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系爭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房屋遷出而遷讓返還系爭
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4,831元【系爭土
地面積分別為41.14、23.39平方公尺(合計64.53平方公尺),
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2,700元,以此計算價
額(計算式:64.53×22,700),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有系爭土
地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併算原告另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123,726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588,557元(計算式:1,464,831+123,726),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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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