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2號
原 告 王月齡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
象即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年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停止製造龐大噪音,並改善之,核
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屬為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1)提出基
隆市○○路000號1樓之第一類建物謄本、陳報被告張國風父子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張國風父子真實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另提出補正後起訴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被告。(2
)補繳裁判費4,500元。倘上開兩項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