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19號
KLDV,114,補,719,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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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9號
原 告 徐雅茹
被 告 簡裕昌
莊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5萬7,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萬9,312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簡裕昌於民國113年7月1
4日、114年6月1日、114年6月15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均屬無效;㈡確認被告簡裕昌113年7月14日召集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並報備基隆市安樂區公所之規約決議內
容無效;㈢確認被告莊惠如於114年7月13日所召集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無效;㈣被告簡裕昌應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㈤被告莊惠如應返還原告
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萬2,500元,均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就聲明㈠、㈡
、㈢部分,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
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應
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加計聲明㈣3萬5,000元、聲明㈤2
萬2,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5萬7,500元(
計算式:聲明㈠165萬元+聲明㈢165萬元+聲明㈣3萬5,000元+聲
明㈤2萬2,500元=335萬7,500元,聲明㈡與聲明㈠經濟目的同一
,不另計價)。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萬0,812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
繳3萬9,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
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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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