鄰地使用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91號
KLDV,114,補,591,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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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 告 魏守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先生」間鄰地使用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之事
項,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其為修繕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外管線漏水,需搭設鷹架,惟系爭房屋距離馬
路較遠,無法以吊車完成修繕作業,而有借用被告所有之空
地搭設鷹架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準』許借用空
地搭設鷹架」,有起訴狀附卷可稽。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
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
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民法第7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權利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
受限制,參照民事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上開鄰地使用
權利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使用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使用鄰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若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
報其所有土地使用鄰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使行權與民法第
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為特定
使用為目的之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鄰地(供役地)於起訴
時之申報地價×使用面積×4%×原告預計使用期限做為核定本
件原告所有土地(需役地)因使用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經
查,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訴訟標的之價額,復未
於訴狀載明「胡先生」之完整姓名、地址,又原告起訴狀訴
之聲明不明確,未具體表明所指「空地」坐落地號及請求使
用面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並無從對被
告為送達。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一)陳報起訴狀所指「空地」坐落地號及原告主張使
用之面積,並提出該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勿遮隱權利人
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及補正訴之聲明具體內容;(二)補正
「胡先生」之完整姓名暨其真正住所或居所,併補正被告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三)應依上開說明作為訴
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
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20,805元。倘上開第(一)
至(三)項之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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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