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志明
陳財發
陳財壽(即陳淑貞之繼承人)
陳俊宏
陳禹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萬5,89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55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文規定。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志明、陳財發、陳財壽(即陳淑貞之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陳朝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陳財壽(即陳淑貞之繼承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暨請求被告陳俊宏、陳禹睿(即轉得人)再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為撤銷權,原則上即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陳志明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98萬4,985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顯示同巷最近之成交價格為每坪9萬2,700元,
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平均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萬8
,042元(每坪9萬2,700元×0.3025=每平方公尺2萬8,042元)
,據以估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8萬3,570元(
計算式:建物總面積85平方公尺【73.79平方公尺+11.21平
方公尺=85平方公尺】×2萬8,042元=238萬3,570元),而被
告陳志明應繼分比例為1/4,其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價值為5
9萬5,893元(計算式:238萬3,570元×1/4=59萬5,893元),
低於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59萬5,8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8,000元,扣除
原告業已繳納之3,450元,尚應補繳4,5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被繼承人陳朝益之遺產明細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總面積 (平方公尺) 1 土地 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段𫙮魚坑小段0000-0000地號 101 4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段𫙮魚坑小段0000-0000地號 50 4分之1 3 房屋 基隆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瑞興新邸2巷3號2樓 (建物坐落地號:基隆市瑞芳區𫙮魚坑段𫙮魚坑小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4層鋼筋混凝土造 1分之1 2 層:73.79 共計:73.79 附屬建物陽台: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