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44號
KLDV,114,聲,4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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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許建東

相 對 人 許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93年度訴字第345號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聲請人房屋坐落於
相對人土地之範圍」,經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56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而聲請人則主張其已具狀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即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故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系爭再審之訴未備法定程式(已逾
法定不變期間、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業經本院於114年8
月21日,以其不合法予以駁回;而系爭再審之訴既經駁回,
則系爭執行程序即無停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爰裁定駁回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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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