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44號
KLDV,114,簡上,44,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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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張博偉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佳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壹佰陸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藉詞「投資車輛」,招攬上訴人投資並允高額獲利
(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年獲利約250,000元),
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0月迄111年6月,陸續
就被上訴人匯款共307,166元。然上訴人匯款迄今概未分紅
,可見被上訴人係假稱投資行詐騙之實,故上訴人自得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307,166元本息;惟若認被上訴人並非詐騙,本件不構成
侵權行為,兩造亦未就「投資車輛之利潤分配、風險分擔、
契約終止」等「必要之點」達成共識,故兩造間之「投資契
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欠缺受領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是
上訴人亦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之訴,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7,166元本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
起上訴,兩造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匯款迄今,概未獲得分紅,被上訴人嗣更避不見面,
可見被上訴人係假稱投資行詐騙之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若認被上訴人並非詐騙
,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兩造亦未就「投資車輛之利潤分配
、風險分擔、契約終止」等「必要之點」達成共識,故兩造
間之「投資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欠缺受領上訴人匯款
之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領之
利得。基上,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0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意旨略以:
  上訴人原欲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
市值高達3,000,000元之車輛」,故而陸續就被上訴人匯款
共307,166元,惟其嗣後籌款遇措並取消交易,被上訴人遂
未就其交付車輛;又被上訴人雖曾建議「已付金額(307,16
6元)」轉作其投資款項,然上訴人業已明確回絕,故兩造
間並無投資契約,惟「上訴人先前延欠車款,導致被上訴人
車輛貶值」,故被上訴人亦難逕將「已付金額(307,166元
)」全數返還。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於110年10月迄111年6月,陸續匯款共307,166元至被
上訴人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匯款)。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匯款之給付原因,係上訴人主張之「投資」,而「非」
被上訴人抗辯之「分期車款」: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源自於「被上訴人邀其投資於『中古
車輛之二手買賣』」,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兩造LINE
對話截圖」為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0
2號卷【下稱嘉簡卷】第13頁至第34頁);而被上訴人雖執
前詞,抗辯「上訴人拒絕投資」,然細繹兩造間LINE對話之
過程,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詢問「我(上訴人)目前投資10
萬,你(被上訴人)說年收益是25嗎」(見嘉簡卷第18頁)
,而被上訴人不僅接續答稱「大約,詳細金額要以收支為主
」(見嘉簡卷第18頁),尤持續鼓吹「我幫你(意指上訴人
)開一個新專案,跟上次一樣吧,能夠多賺一點」、「跟上
次那筆十萬一樣,『投資金額』,我額度幫你墊,然後以後賺
錢再補回去,多賺都你的…」、「電瓶23600,我們一人一半
的話11800。你再轉我華南…」(參看嘉簡卷第31頁、第32頁
),因上訴人屢就被上訴人所稱「投資」,肯定回應以「好
」、「那我一樣先轉…給你嗎」、「轉過去了」等語(同上
卷頁),被上訴人乃發訊指示「小偉(意指上訴人)『你投
資的款』匯入的時候跟我說一下你的帳號,我要做紀錄,沒
說我會搞混」(嘉簡卷第17頁),凡此對話脈絡,在在可見
「上訴人係基於投資之意圖,而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
。至被上訴人雖指上訴人曾於對話中提及「那我明年再增資
投資的項目好了」(嘉簡卷第23頁),然此對話意涵,無非
「上訴人現階段暫不考慮『增加資金』」,並可印證「上訴人
此前確實已就『被上訴人倡議之共同事業』挹注金錢」,是被
上訴人斷章取義,擷取LINE對話之一字一句,謬稱「上訴人
稱『其明年再增資』即係拒絕投資」云云,在在昧於事實而非
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邀其投資於「中古車輛之
二手買賣」,其方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等語,俱有根據
而堪採信。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上訴人雖承前對話脈絡,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投資100,000
元,年獲利約250,000元」,並指其匯款迄今,概未獲得分
紅,被上訴人嗣更避不見面,故被上訴人應係假稱投資行詐
騙之實云云。然而本院細觀兩造對話,上訴人詢問「我目前
投資10,你說年收益是25嗎」,被上訴人係答稱「大約,『
詳細金額要以收支為主』」(嘉簡卷第18頁),故被上訴人
並未給出「獲利承諾」,尤以被上訴人一再強調「其實投資
就是自己範圍內去做規劃」、「你可以去衡量看看你的範圍
在哪」(嘉簡卷第19頁、第20頁),顯見被上訴人亦未就上
訴人誆以「任何不切實際之承諾」(反而更像是在提示風險
),而所謂避不見面云云,卷內亦乏任何客觀根據可佐,是
上訴人首即未能合理說明舉證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遑
論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償。
 ㈢系爭匯款之給付原因,雖係上訴人主張之「投資」,然兩造
並未成立「投資契約」,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尚屬適法有據: 
 ⒈「投資契約」固非民法債編所列舉之「典型契約」,惟「投
資契約」一般係指「一方出資於他方所主導之事業,再藉由
他方事業獲取利潤」之契約,其核心意涵在於「藉由出資獲
取利潤」,故投資人「出資但不負責經營,並須共同承擔事
業損益(亦即事業虧損即難分潤,事業盈餘方可分紅)」,
此一商業活動之模式,尚與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九節「隱
名合夥」之法律結構與經濟功能一致,故所謂「投資契約」
必要之點,應可參考並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之成立要
件。
 ⒉承此前提,「投資契約」之成立,除須明確契約主體(亦即
何人負責出資,何人是接受出資並負責經營事業的一方)、
投資人所應「給付」之內容(亦即投資人的出資標的及其數
額)以及資金用途(亦即出資標的係用於哪一個特定的「共
同事業」),並須有「盈虧分派」之明確約定(亦即明確約
定事業若有盈餘,利潤應於何時、如何分配,事業若有虧損
,投資人至少亦需承擔其「出資額範圍以內」的損失),且
「分享利潤與承擔虧損」乃投資契約的靈魂,也是體現其「
風險共擔、利潤共享」本質的核心要素。是當事人雖有「一
方投資於他方所營事業」、「出資標的與數額」之共識,然
其若未明確約定「盈虧分派」,即難謂投資契約「必要之點
」已達意思表示一致。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被上訴人邀約上
訴人投資於其「中古車二手買賣事業」,上訴人為此陸續就
被上訴人匯款注資(參看前揭㈠所述兩造LINE對話),然而
兩造就此投資之「盈虧分派」,自始即「無」損益分配之具
體約定(被上訴人僅以「大約」、「看收支為主」等模糊字
眼帶過),雙方從未就利潤的計算基準、分配比例、分配時
間達成任何具體的合意,是兩造顯然未就「投資契約」必要
之點,相互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況兩造雖有「系爭匯款係欲
投資於『中古車二手買賣事業』」之共識,然兩造就「盈虧分
派」此一投資契約的靈魂要素,不僅從未達成任何具體的合
意(客觀上無法確定其內容),觀其「大約」、「看收支為
主」等模糊用語,亦可知「兩造間之『盈虧分配』」始終保留
在一個根本性的不確定狀態,此種情形絕「非」單純的「約
定疏漏」,而是對於分配方式本身即未達成基本合意,故其
「盈虧分配比例(分配內容)」懸而未決,自始即不存在「
最基本的分配框架」,是於此一前提下,本院亦難適用或類
推適用任何法律規定予以補充。從而,兩造間之投資契約,
自始即因「必要之點」不合致而「不成立」。
 ⒊綜上,兩造間雖有「投資之意圖與資金交付之事實」,然卻
未就「盈虧分派」此一投資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任何具體之
合意,故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自始不成立。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而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當然
自始欠缺原因;當事人之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
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倘其為給付原因之法
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他方當事人之受領給付即成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合致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本件上訴人匯款固係意在投資被上訴人之「中古車二手買
賣事業」,惟兩造並未就「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以致
「投資契約」自始即「不成立」,是被上訴人之受領給付,
當然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自上訴人受領之307,166元本息,俱屬
適法且有根據。
六、綜上研析,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請求
雖無理由,然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07,166元本息,則有根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二項之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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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