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5號
KLDV,114,消債更,45,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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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冠方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冠方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112萬0,370元,因為聲請人之年齡較高,求職不易,現
職為領時薪之兼職電子作業員,收入每月約2萬元,短期內
找到薪資較高的工作也非易事,因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底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轉讓其信
用卡應收帳款債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
月以約1萬3,000元還款,然聲請人當時僅有經營檳榔攤之收
入,且該收入扣除每月房租1萬2,000元後已無剩餘,因此聲
請人向他人借款繳納第1期協商款項後,即無力履行而毀諾
,嗣於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⒈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12月10日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80期、週年利率12
.88%、每月以1萬3,595元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聲請人僅履行1期即未繳款等情,業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具
狀陳報屬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既曾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成立而毀諾,參以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⒉經查,聲請人稱:我於95年間僅有檳榔攤的收入,當時經營
檳榔攤生意不好,賺得沒有每月房租1萬2,000元多,所以
沒有多的錢可以還協商金額;協商時我有一直跟對方說我可
能付不出來,對方說沒關係,要我先繳繳看再說,當時繳的
第一期是我跟別人借來還,後來就沒有再繳了,對方後來也
沒有再找我等語(見114年8月7日調查程序筆錄)。復參以
聲請人毀諾時(96年1月)並無投保紀錄,且毀諾當時距今
已逾18年,實難強求聲請人提出收入及支出之單據證明,本
院衡酌毀諾當時基本工資為1萬5,840元,並以96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之1.2倍計算,則聲請人毀諾
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1,411元(計算式:9,509元×
1.2=1萬1,4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以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1,411元,足認聲請人當時每月扣除必要
支出後,僅餘4,429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1萬5,840元-
1萬1,411元=4,429元),顯低於前述協商條件之每月1萬3,5
95元,故聲請人之履行確有困難,堪認其無法清償協商方案
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消費者
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⒉依聲請人所提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其總收入均為0元,復參以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之投保單位及投保薪資自111年5月起均為職業工
會之最低投保薪資,佐以聲請人提出恩盛企業社在職薪資證
明(兼職作業員、每月薪資2萬元),堪認聲請人陳報現每
月收入約2萬元,應屬可信。再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
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
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
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8,618元,足認聲請人
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382元(計算式:2萬元-1萬8,618元=1,
382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萬6,584元(計算式
:1,382元×12月=1萬6,584元)。
 ⒊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
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345萬0,26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萬6,67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40萬8,384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萬2,2
1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萬3,087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萬8,79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36萬7,69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
1萬3,411元);又依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準此,倘聲請人每年以上開餘額
1萬6,584元清償債務,縱未計入仍持續累增之利息、違約金
,至少仍須清償約208年(計算式:345萬0,269元÷1萬6,584
元=208年),是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
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
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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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