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周琛芸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士揚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經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請人得否
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建春營造有限公司,112年2月至114年1
月收入為690,178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8,757元,名下僅有
存款3,053元及分別於104年、113年出廠之機車各一輛外,
另有3張有效保單,保單價值凖備金共48,243元,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迄114年4月間止合計1,009,254元,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匯款紀錄、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相關資料表、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銀行存款帳戶餘額證明附卷足憑。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陳報
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扶養
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8,000元,共計25,000元,惟聲請人
主張之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低於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
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
,聲請人又未釋明上開無須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一部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每月應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仍應以18,618元計算,而扶養費則以9,309元【計算式
:15,515元×1.2÷扶養義務人2人=9,309元】計算,是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7,927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8,618元+扶養費9,309元=27,927元】。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8,75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8,618元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309元,尚剩餘830元
【計算式:28,757元-18,618元-9,309元=830元】,而債權
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為1,009,254元,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
,現年30歲,縱不計日後可能之突發必要支出,及不斷增加
之利息,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830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
約101.33年【計算式:1,009,254元÷830元÷12個月≒101.33
年】,始能清償前述債務總額,堪認以債務人之收入、財產
及負債支出狀況,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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