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13號
KLDV,114,消債抗,13,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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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紀如貞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3月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債清條例就「不同階段之債務
清理程序」設有不同之保護措施,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後』
、『法院裁定前』」之過渡時期,為免普通債權人利用法院審
查之期間(即法院猶未裁定准、駁之空窗期),搶先聲請強
制執行(例如:查封、扣薪),導致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惡化
或產生不公平之清償,利害關係人固得依債清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聲請保全;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因
債清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所有普通債權悉應納入更生程
序統一解決,是不僅普通債權人不能再為個別或脫序之債務
追討,即便債務人亦不能(毋需)再為保全財產之聲請。故
債清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祇能在「『債務人聲請更
生後』、『法院裁定前』」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向法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而向原審聲請更生,並依債清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3月24日具狀聲請裁定停止
其目前所面臨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後原審認其聲請並無理由,乃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裁定
,駁回其本件保全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法定期
間提起抗告,其理由略以:抗告人名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
事涉法院將來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故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仍有停止之必要。
三、經查:
  抗告人固以其聲請更生為由,依債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審法院以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裁定否准本件保全聲請以後,復於11
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准抗告人自
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此除有原審法院114年度消債
更字第26號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更生案卷
核閱屬實。是依債清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114年7
月17日下午5時開始,即已生「所有普通債權悉應納入更生
程序統一解決」之法律效果,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法「不
得繼續」,普通債權人亦不能再就抗告人為個別或脫序之債
務追討,遑論再允抗告人贅依債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
請保全。承此前提,抗告人本件保全聲請已無必要;又原審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保全聲請,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
論則無二致,故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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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