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吳繼穎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倪孝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
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訴外人連仁豪(下逕稱其名)承租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雙方租賃契約
記載租賃期間電費由承租人即上訴人負擔,然因被上訴人所
裝設之電表失準,致上訴人108年度共繳交電費新臺幣(下同
)49,959元,108年9月被上訴人將電表更換後,109、110年
度電費僅分別為23,652元、28,019元,兩年平均電費約25,8
35.5元【計算式:(23,652+28,019元)÷2≒25,835.5元 】,
相較108年度電費大幅度下降,可見上訴人108年度溢繳24,1
23.5元【計算式:49,959-25,835.5元=24,123.5元】,被上
訴人應返還上開溢繳金額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答辯略以:上訴人未就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且其所提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
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又系爭電表之戶名為連李阿秀,上
訴人與連人豪間雖約定電費應由上訴人負擔,惟依民法301
條規定,在被上訴人未承認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況被上
訴人已依被上訴人營業規章,修正計費度數後重新核算電費
溢收金額為1,085.9元,並於109年1月電費中扣除溢收費用
,故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未依首開說明具體指出原判決
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
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狀內未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
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足資參照。上訴人於114年3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後,
迄今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
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
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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