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海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效之(2024)桂0502民初1472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
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海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11
月21日以(2024)桂0502民初1472號判決離婚,並於西元00
00年0月00日生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同條例第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
壯族自治區北海市公證處(2025)桂北海證字第144號、第1
45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核字第05790
4號、第057905號驗證之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區○○○○○○0
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各1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原告(即聲請人)、
被告(即相對人)結婚後,分居多年且無聯繫,互不履行夫
妻義務,現原告提出離婚之訴訟請求,合理有據,本院予以
支持」等情為由,判准兩造離婚,因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
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得請求判決離婚,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且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臺灣地區法院作成
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
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