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反訴原告 蘇明傑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帛穎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461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用
,觀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
幣(下同)3,320,735元,及應自反訴被告提起家事調解聲
請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理由中
表明其實際請求金額,待聲請調查證據確認兩造婚後財產再
行擴張或減縮,堪認反訴原告保留減縮或擴張聲明之可能,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定為3,320,735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40,461
元。是以,本件依前揭規定,限反訴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