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A04
A05
共同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因憂鬱症、智
能不足,無法正常工作,約已10多年無法取得工作機會,難
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均為成年人,且為聲
請人扶養義務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必要,並依行政院主計
處11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234元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
計算標準,聲請人除相對人三人為扶養義務人外,尚有第三
人李佩倫,則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應由其四人平均負擔,為
此聲請相對人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847元等
語。
二、相對人均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扶養過相對人,聲請人
與相對人之父離婚前,僅打零工維持自己生活,從未將工作
所得用於照料家庭生活,更遑論有提供相對人三人扶養費,
相對人係由其等祖母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離婚後,係
由相對人之父單獨行使相對人之親權,對相對人更係毫無聞
問,爰依法抗辯免除其等對聲請人扶養義務,故請求駁回聲
請人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其憂鬱症、智能不足,無法正
常工作,約已10多年無法取得工作機會,難以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
其於110至11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為真實。
㈡本件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固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
務,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均辯稱聲請人未盡對
相對人三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業經證人即相對人之父A01到
庭具結證稱:「(你們在相對人多大的時候離婚?)我跟聲
請人離婚時,A03六歲、A04四歲、A05兩歲。(這三名子女
出生後都是由誰照顧?)都是由我母親陳黃蔥在照顧。(聲
請人當時是否有照顧小孩?)離婚之後都沒有。(你當時是
否有照顧小孩?)因為小孩子的生活費還是由我負責,委託
我媽媽照顧。(聲請人有無給付你母親關於小孩的扶養費?
)完全沒有。(是指包含在離婚前及離婚後?)都沒有。(
你跟聲請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三名子女的生活照顧狀
況是否能簡述?)因為當時比較年輕,我們都在外面各玩各
的,比較不會專心在家裡,我父母看我們沒有在照顧三名子
女也會幫我們照顧。(你們離婚後聲請人是否有探視過相對
人?)初期離婚的時候,有回來過一、兩次,間隔在一個月
以內,後續就完全沒有再回來了。中間相對人A0316歲在外
面打工,聲請人有跟A03聯繫要借三千元,就只有那次聯絡
。這是A03跟我說的,我媽媽也在家。(就你偶爾回去的狀
況,是否有看過聲請人照顧相對人?)這個應該是基本在家
聲請人要做,但是我父母也會做。我有看過」等語明確(均
見本院114年7月29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相對人上開所辯為
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對相對人於成年前應負有扶
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迄其成年之日止,無視稚
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相對人扶養費幾乎由相對人之父負擔
,與相對人之父離婚後,則對相對人不聞不問,致相對人自
幼即失去母愛,而全由其等父親扶養長大,故衡諸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倘仍令相
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陳毅勳
抗辯應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固依法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有受
扶養之權利,惟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相對人自得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應自114年3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各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4,84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