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83號
KLDV,114,家親聲,83,2025081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居之祖父。未
成年人之父甲○○、母即相對人A03於民國110年5月10日離婚
並約定由父行使親權,惟甲○○已於114年3月22日死亡,而相
對人自離婚後即音訊全無,甚至於甲○○死亡後猶將未成年人
之大部分親權事項之行使委託監護予聲請人,其不欲行使對
未成年人之權利及義務,反均係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
顯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考量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
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
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
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又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
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復按所謂不能行使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
宣告、受監護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
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此有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
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為:⑴
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親,於調查中無法聯繫,據瞭解其於
110年5月10日結束與甲○○的婚姻關係後離開未成年人,多年
未有探視關懷未成年人,於甲○○過世時雖短暫露面參與葬禮
,並將未成年人大部分親權事項之行使,自114年4月11日起
至未成年人成年之日止委託監護予聲請人,實質上未交付扶
養費用及探視會面,目前處於失聯狀態,致使未成年人事務
處理面臨困難,足見相對人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與未成
年人關係疏離,其自離婚後迄今皆消極不盡其父母義務、評
估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之情形。⑵聲
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自未成年人出生後不久便照
顧扶養,目前亦承擔未成年人撫養責任,基於相對人聯繫無
著、行方不明,為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故聲請本事件。訪談中
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事宜侃侃而談,強調只想陪伴
未成年人平安長大,監護動機單純,談吐清楚回應有條理,
其有穩定工作能給予簡單舒適的居住空間,且聲請人長期作
為未成年人照顧者,往日便大量參與未成年人生活教養事宜
關注學習需要,對未成年人狀況都有掌握,能提供溫暖的
家庭環境。調查中並可見到未成年人性情活潑友善,訪談態
度配合友善,因自幼接受聲請人之照顧扶養樂意與聲請人一
起生活,祖孫之間具備信賴關係,情感也依附於聲請人。從
而依據照護繼續性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由聲請人承當監護
職責,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考,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
或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
行蹤不明,未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人之責任,且均未養
育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近況不予聞問,應堪認相對
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未成年人自幼均由
聲請人扶養、照顧至今,故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惟依上開說明,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監護
人時,始有選定監護人之問題。查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A0
3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已如前述,而相對人甲○○則於114年
3月22日死亡,屬法律上、事實上不能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
人,是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
義務,自應依前述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為上述未成年
人之法定監護人。復審酌聲請人已實際長期負起照顧、扶育
、教養未成年人之責,且查無疏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
人格發展之不利情事,更已與未成年人產生親密情感連結,
有前揭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故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認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依法本為該未成年人之法定
監護人,且事實上適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毋庸
再請求本院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惟聲請人得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戶政機關辦理未成年人
之法定監護人登記,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