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A2
兼法定代理人 A03
共同 代理人 蕭雯娟律師
程序 監理人 A04諮商心理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71號),及相對人反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
女A2(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關於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2之扶養費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起,至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2年滿
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
關於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2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
拾柒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新臺幣
壹佰柒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暨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聲請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
擔。
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貳萬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下稱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嗣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具狀追加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後於114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另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則於114年2月24日反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因反聲請與本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
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惟聲請人
業已撤回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故
本院僅就兩造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返還代墊扶養費及
給付扶養費之本聲請及反聲請予以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
㈠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曾於100年3月起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嗣
相對人A03於101年3月13日將懷孕之訊息告知聲請人,並於0
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A2,聲請人業已於11
4年3月20日認領相對人A2,且與相對人A03協議就相對人A2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A03任之。茲因相對人A03於過
去幾年內屢屢阻擾聲請人探視相對人A2,對於聲請人與相對
人A2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並無共識,自有酌定聲請人與
相對人A2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之必要,爰聲請酌定聲請
人與相對人A2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㈡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⒈相對人反請求主張之每月扶養費金額,實屬過高
⑴相對人雖列舉其主張之生活費用,並稱每月平均為新臺幣(
下同)40,839元云云。惟其中英文補習費用、跆拳道費用、
樂高課程費用、藝文活動費用、房貸費用等,均非未成年子
所必需,此為相對人自行願意支出,不應轉嫁予聲請人,是
以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金額應以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5,515元為
計算,方屬合理。復依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程序監理人訪
談時自述之資力狀況,相對人A03名下有二間自購房屋,收
入穩定;而聲請人目前待業中,經濟能力欠佳、財務狀況負
債,且家人皆在馬來西亞難以提供經濟協助。故相對人A03
之經濟能力應優於聲請人,其等就未成年子扶養費之負擔比
例應由相對人A03負擔3分之2,聲請人負擔3分之1。
⑵又聲請人在台灣工作不順利,並非其不願意工作,實係因聲
請人本來受訓的專業臨床心理師非常仰賴國家體制,但在台
灣求職時,大部分工作把外國人排除在外(三總、榮總、國
軍醫院、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市立醫院、衛福部醫院、衛
生局、法務部等),而診所及心理諮商中心職缺要求至少兩
年以上工作經驗,令聲請人求職過程處處碰壁,將其逼入絕
境。聲請人於111年7月13日畢業後,專心照顧孩子2個月,
過程中經常需承受相對人A03恐嚇、勒索及騷擾等種種壓力
,而後於同年9月1日開始找工作,但因未考到心理師證照,
故持續無業至112年7月1日才到社團法人中華育幼機構兒童
關懷協會當生活輔導員,然因在業期間需配合團隊隨機排班
,生活相當不規律、日夜顛倒,且需承接青少年高漲情緒及
行為議題,曾遭到2次肢體攻擊,遂於112年12月31日離職。
之後聲請人於112年9月12日考獲臨床心理師證照,惟仍難以
與台灣人競爭,投遞履歷與面試皆無下文,直至113年1月18
日到環境極為惡劣的新北市怡和醫院上班,被要求每月為神
經發展障礙之兒童進行早療超過350人次(一般心理師每月
只接100人次),執業過程無任何選擇權及休息時間,同時
需協助籌備母親節活動及其他行政工作、需自費購買玩具、
每天下班後才能熬夜個案報告,故感到倦怠而於113年6月5
日辭職。其後,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錄取,但經過漫長的醫院聘用程序、勞動部工作證、移
民署居留證、加入心理師公會、衛福部外國人執業執照許可
證申請,拖延至113年9月23日才正式上班。聲請人好不容易
以貸款之方式填補失業期間及搬遷到台中就業之開銷,惟聲
請人工作表現不受組長認可,即於113年11月30日非自願離
職,自此無業至今,且待業過程、無工作准證期間,不可以
於醫療與研究二個領域以外的工作兼職。即使完成艱辛之碩
班訓練、全年無薪實習、國家考試及耗盡父母親上百萬的資
源,上述經歷讓聲請人當心理師之熱忱消耗殆盡,故工作不
順利實非聲請人所願。
⒉相對人反請求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部分,除有上開金額
過高之情事外,亦應扣除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部分
⑴聲請人於101年10月、102年4月前來台灣,與相對人母子同住
照顧;於102年12月至104年1月間、107年11月,聲請人寄送
奶粉、保健品、尿布、日用品、積木、玩具、繪本、故事書
、CD、反射望遠鏡、家具等給相對人母子;與未成年子一同
於111年2月參觀警政署「警察史蹟館」、111年7月5日看電
影、111年7月籃球夏令營、111年8月國際禮儀學院課程、11
1年8月小小配音員錄音體驗營、112年10月購買樂高作為未
成年子生日禮物。上述聲請人歷年支付之扶養金額,累計達
433,800元,以及認領訴訟程序相關金額63,550元、空氣清
淨機7,950元,是以聲請人參與照顧未成年子之上開期間支
出之費用,亦應扣除,而不應由相對人A03請求返還代墊費
用。
⑵又上開期間以外之時間,聲請人並非不願意扶養未成年子女
,實係因相對人A03拒絕聲請人探視照顧未成年子所致,並
封鎖與聲請人之聯繫。嗣相對人A03於101年3月13日將懷孕
一事告知聲請人後,聲請人即使持續承受大10歲之相對人A0
3索取、情緒勒索、鬧分手、語言及文字攻擊、騷擾聲請人
之家人及親戚等壓力,仍於101年7月18日開始跨國探訪懷孕
中之相對人A03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A03卻於104年1
月16日以email羞辱聲請人是白痴,求聲請人停止騷擾她,
拒絕接受扶養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亦不再聯絡相對人A03
。而相對人A03於104年8月10日與其前夫結婚後,開始接受
其前夫之贍養及扶養,但於有意或無意完成人工流產後,復
於107年12月3日開始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重逢,讓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A03竟告訴未成年子女,聲請人
是叔叔,不是爸爸,即使聲請人自此開始有購買許多教材給
未成年子女,仍經常遭相對人A03羞辱沒有資格當爸爸。另
相對人A03於107年6月辭職,無業至109年7月,此2年期間,
在其前夫的贍養與扶養之下,帶未成年子女到處去旅行,之
後相對人A03與其前夫約於111年1月離婚,但仍持續與前夫
同居至111年8月,即便在離婚過程中,仍舊可帶其母親及未
成年子女到處旅行。綜合上述歷程,相對人A03與其前夫結
婚及同居期間,共長達7年整,期間未成年子女生活無虞而
不願聲請人扶養,但同時又持續接受聲請人給付。是以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聲請人雖應負責,惟就過往已發
生之扶養費,相對人A03依其當時意願既不願聲請人給付,
應已生免除債務之效力,故自不應事後改稱請求返還代墊之
扶養費。並聲明:反請求均駁回。
二、相對人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對本聲請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經歷一段時間之沉澱,
心智年齡逐漸成熟,較敢於表達自己想法,並在程序監理人
來訪時,以及於114年5月26日親自到庭陳述對於會面交往之
想法,均係出自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況未成年子女已年
屆13歲,開始有自己之社交圈與想法,最近偶爾到同學家過
夜,已開始探索自我,不想和父母常常黏在一起,此外,聲
請人在訴訟過程中,因工作因素,從台北搬到台中,又從台
中搬回台北,現據悉又居住在桃園,聲請人之住所及工作狀
況並不穩定,聲請人亦自稱外國人在台灣生活並不容易,故
本件之會面交往若採一個月進行一次且不過夜之原則,除較
能貼近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外,亦不失為讓聲請人負擔較少之
方案。從而,建請本院重視未成年子女已明確表達之意願,
予以酌定會面交往方案。並聲明:聲請人應依附表三所載之
時間及方式與相對人A2會面交往。
㈡反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與相對人A2間親子關係存在,則未成年之相對人A2自
得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用至其成年為止。相對人A2現年13
歲,其生活費用包括健康保險費、國小學費、課後輔導費、
英文補習費、跆拳道費、樂高課程費、藝文活動費、房貸、
其他生活費,每月生活費用約為40,839元。聲請人自陳每月
薪資約5萬元,相對人A03目前為學校教師,每月薪資約5萬
元,且相對人A03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皆為碩士畢業、
薪資收入水準皆為5萬元左右,就相對人A2之扶養費應由雙
方各自負擔百分之五十為適當,故聲請人應自提起反請求之
目起,至相對人A2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20,420
元(計算式:40,839元×1/2==20,420元)。
⒉未成年子女A2自出生(101年10月18日)起,均係由相對人A0
3獨自照顧並墊支未成年子女A2之所有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A03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向聲請人請求償還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至114年2月20
日止(共計148個月又3天)所墊支之扶養費用。而依前述,
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為40,839元,復依兩造之社會地位
、學經歷及薪資收入水準,兩造各自負擔百分之五十為適當
,聲請人應按月給付20,420元作為扶養費用,則相對人A03
在前開148個月又3天之期間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墊支之生
活費用及教育費用共計3,024,202元【計算式:(20,420元×
148月)+(20,420元×3/30)=3,024,202元】,自可向聲請
人請求返還。並聲明:⑴聲請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
相對人A2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A
03關於A2之扶養費用2萬420元,如遲誤一期,其後12期視為
已到期。⑵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A033,024,202元,及自反請
求狀繕本送達翌目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對聲請人答辯之陳述:
⑴聲請人曾同意甚且要求相對人A03多帶未成年子女參與課外活
動,以求促進孩子之成長與增進刺激,就此即不容嗣後任意
反悔。詎料,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完成認領登記
後,卻反口稱相對人聲請之扶養費金額過高,顯非誠信。
⑵又聲請人辯稱戊證三之電子郵件為免除扶養費之意思表示,
並非屬實,就整體時間序整體對話脈絡,可知係因聲請人先
對相對人A03人身玫擊,相對人A03始予以回擊,要求聲請人
不要再打擾生活,當中根本毫無免除扶養費之意思,由此更
顯見聲請人並無誠意負擔扶養費,甚有刻意製造高額債務以
求降低扶養費之負擔比例之嫌。尤有進者,聲請人主張其負
債金額高達3百多萬元將近4百萬元,惟其所提出之證物,均
無法證明其確實負有高額債務而有無法負擔扶養費之情事。
⑶另聲請人主張應予扣除扶養費金額部分,詳述如下:
①有關聲請人提出之戊證3第1頁至第7頁,僅列出明細,均未列
出單據,無從查證金額,亦未能證明確有用於扶養未成年子
女,相對人否認其真正。
②有關出遊時餐費、度假費用、用餐費用、玩具費用等,聲請
人除未列出單據、無從證明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外,且
其等費用性質上乃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為取悅子女
所為之餽贈,而非屬於扶養費之一部分,亦不應予以扣除。
③有關認領訴訟程序相關成本,為本件訴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
,並非未成年子女在成長或求學過程中所衍生之食、衣、住
、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係聲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之訴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並非可與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混
為一談。況細譯聲請人所列費用,為本訴訟進行中交通費(
計程車、台鐵、公車)、其預納之裁判費鑑定費用(裁判費
、程序監理人、親子鑑定費用),均非未成年子女在成長或
求學過程所衍生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與扶養未
成年子女無關,自不得予以扣除。
④有關聲請人提出之甲證10之洗髮精、洗衣精、高麗人參飲、
甲證11之三益菌顆粒、冬蟲夏草菌絲、電源插座保護蓋、艾
草泡泡浴露、甲證12之天文望遠鏡,均未可確認是用於扶養
未成年子女。而甲證10玩具、書本、滑步車、甲證11繪本、
蠟筆組、甲證13警察史蹟館參訪費用、甲證18樂高,應僅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為取悅子女所為之餽贈,而非屬
於扶養費之一部分。甲證16為國際禮儀學院,並未列出價格
,也看不出聲請人確有支付此筆費用。
三、本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之認定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調查官為前項
之調查,應提出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A03無婚姻關係,相對人A03於000年00月00日
生下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A2,聲請人於114年3月20日認領相
對人A2,且與相對人A03協議就相對人A2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相對人A03任之,惟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未約定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亦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
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親字第5號卷二第341頁至第347頁),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既未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期間及方式,且無法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
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期間及方式,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
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訪視調查結果略為:
…三、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㈠會面交往現況:聲請人大致於
110年開始較頻繁進行探視,並曾經帶孩子至住所過夜,惟1
12年10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生母因口角衝突,聲請人親子
會面隨後中斷。未成年子女生母就此表示,其並無妨礙原告
探視,也樂見多一個人疼愛孩子,惟聲請人陪伴未成年子女
的方式是安排大量豐富的外出活動,有時也勉強孩子參典,
住所亦為青年旅館,在未成年子女學習日程已相當密集的情
況下,安排並不甚適切。本件就探視主要爭議也集中在過夜
以及聲請人希望帶孩子至馬來西亞探親(未成年子女生母應
交付護照)二項。首先就過夜部分,聲請人目前生活環境確
實難謂適切,寢室為三人一間的單人床位,衛浴設備在房間
之外,未成年子女並無私人空間,聲請人就此表示可以更換
到單人寢室,但青年旅館來往人口眾多,孩子雖有許多機會
與外國人交流,也對此感到新鮮,但生活作息難免受到成人
影響,無法獲得妥善休息。其次就海外探親一事,雖能理解
聲請人希望孩子也能觸及父方家庭與國家文化,然而未成年
子女性格本身較為內向害羞,雖與聲請人定期接觸,但並非
相當熟稔,未成年子女亦坦言,沒有母親陪伴出國令人不安
,面對陌生國度及親人也相當緊張。以本件家庭現況,未成
年子女對聲請人探視並無排斥,但多少對與聲請人過夜及出
國感到負擔,聲請人可能將此歸因於未成年子女母親從旁影
響,但成因並非如此單向片面,並牽涉兒童身心狀態及聲請
人自身的照顧準備。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性格與成長背景
,以及聲請人生活環境安排、親職經驗等,於過夜及聲請人
攜子女出國之事,應傾聽及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㈡會面交
往方式之建議:綜合前項內容,本件會面交往方式建議如下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六上午9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住
所(或兩造協議地點)接出同遊、同宿,並於隔日即週日晚
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地
點)。⒉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問,除前項之會面
交往時間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寒假得另增加5日,暑
假得另增加10日同住,並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同住期間由雙
方協議。如協議不成,均自假期開始之第2日連續計算。聲
請人得於上開探視始日上午9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兩
造協議地點),並於最末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
成年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⒊農曆過年期間:聲請
人得於單數年之除夕至初二,偶數年之初三至初五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於探視始目上午9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住所(
或兩造協議地點),並於最末日晚間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又該農曆春節期間
,如與上開所示之探視時間抵觸時,以農曆春節所規定之探
視期間為優先。⒋其他特殊節目:聲請人得於單數年之清明
節連續假期,及偶數年之中秋節連續假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於探視始日上午9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兩造協
議地點),並於假期最末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
成年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⒌兩造得隨時協議變更
上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聲請
人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聲請人攜子女過夜或
出國,也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另依聲請為未成年子女A2選任程序監理人,其提出會面
交往方式略以:每月一、三周或二、四周固定之會面交往。
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在校課業及才藝學習,建議每逢會面
交往之日,聲請人需順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協助陪同參與
周末之才藝課程,另寒假、暑假及過年春節,可以法院公版
規定,然會面交往以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狀況為前提進
行等語,有程序監理人家庭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㈤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就學及生活作息
情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之合理分配及未成年子女
意見之尊重等一切情狀,基於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以維繫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使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
中亦能受到父愛之照拂、滋潤,而有益於其身心之健全發展
。另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性質上為非訟事件,
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是本院雖未就聲請人所提之方
案而為酌定,惟仍無予以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院關於相對人A03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相對人A2反請
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認定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
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
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
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
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
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
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聲請人雖辯稱相對人A03於104年1月間拒絕接受聲請人扶養相
對人A2,已生免除扶養之效力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相對人
A03之電子郵件、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40號卷第210頁至第213頁),相對人A03固有
以電子郵件傳送「請永遠不要騷擾我們了」等語予聲請人,
惟此僅可知悉相對人A03表達不願與聲請人聯繫之意,然相
對人A03於該封郵件中,並未提及扶養費事宜,尚難據此逕
認相對人A03有表達免除聲請人扶養義務之情,況觀之上開
聲請人與相對人A03之電子郵件前後對話(見本院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40號卷第373頁至第375頁),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
A03因感情糾紛而產生口角,益徵相對人A03於上開郵件中所
述係要求聲請人不要再打擾其生活,而非欲免除聲請人給付
扶養費之情,故聲請人所辯自不足採。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
A2之父,依法對相對人A2負有扶養義務,且相對人A2現尚未
成年,是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114年2月21日起至相對人A2滿
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A03有關相對人A2之扶養費用
,自屬有據。另聲請人與相對人A03同為相對人A2之扶養義
務人,聲請人既自101年10月18日起未給付相對人A2扶養費
,而由相對人A03獨自支出,聲請人受有未支出該段期間所
應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相對人A03受有支出逾其法律上應
分擔扶養費用之損害,就其二人內部分擔而言,聲請人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相對人A03受有損害,是相對
人A03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為聲請人自101年10
月18日至114年2月20日間代墊相對人A2之扶養費用,亦屬有
據。
㈢茲就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A03代墊之扶養費數額及相對人A2之
扶養費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
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
,均包括在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
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
。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曾同意甚要求相對人A03攜相對人A2
參與課外活動,故聲請人自應一起負擔相對人A2此部分費用
,而應以40,839元作為相對人A2每月之扶養費用等情,並提
出聲請人與相對人A03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40號卷第147頁至第153頁),然依上開聲請人與
相對人A03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僅能知悉聲請人表達對未
成年子女未來之期望,以及與相對人A03就有關未成年子女
參與某一項才藝課程所為之溝通討論,並非以此遽認聲請人
與相對人A03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有達成協議,或聲請人
同意共同支付未來所有未成年子女參與之才藝、活動等費用
,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每月給付相對人A220,420元,即屬
無據。又本件相對人A03就其請求之自101年10月18日至114
年2月20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A2之生活扶養費用,雖未逐
筆提出收據證明,惟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舉凡水、
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
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
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
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相對人A03向聲請人請求代墊扶
養費之障礙,故本院就相對人A03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部分
及相對人A2所請求未來扶養費部分,均應審酌相對人即未成
年子女A2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與
相對人A03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查聲請人月薪資約4萬2千元,其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
為0元、205元、255,125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A03每月
收入約6萬元,其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615,011元、
774,279元、818,027元,名下有9筆財產,財產總額為4,174
,887元,分據聲請人、相對人A03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5
月26日訊問筆錄),並有兩造110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另聲請人辯稱
其經濟能力欠佳云云,惟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39
歲,正值壯年之際,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應無不能工作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
院審酌上情,並酌以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A2住居於基隆市,
尚未成年,有賴父母悉心教育及提供生活費,且有食衣住行
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
統計之11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34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
支出、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認相對人A03請求上開過去期間每月為聲請人
代墊未成年子女A2之扶養費,暨相對人A2請求自114年2月21
日起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均以24,234元計算為
適當。復均由聲請人與相對人A03平均分擔,故聲請人於相
對人A03請求上開過去代墊扶養費期間每月應負擔A2之扶養
費及自114年2月21日起每月應負擔相對人A2未來扶養費為12
,117元。
⒊另聲請人雖辯稱其於101年10月、102年4月前來台灣,與相對
人母子同住照顧;於102年12月至104年1月間、107年11月,
聲請人寄送奶粉、保健品、尿布、日用品、積木、玩具、繪
本、故事書、CD、反射望遠鏡、家具等給相對人母子;與未
成年子一同於111年2月參觀警政署「警察史蹟館」、111年7
月5日看電影、111年7月籃球夏令營、111年8月國際禮儀學
院課程、111年8月小小配音員錄音體驗營、112年10月購買
樂高作為未成年子生日禮物,已支付扶養費共計433,800元
,以及認領訴訟程序相關金額63,550元、空氣清淨機7,950
元,應自請求之扶養費中予以扣除云云,並提出Babyhome訂
單出貨通知、購物通知、淘寶網訂單、參觀警政署警察史蹟
館之感謝信、電影票交易明細、斯科特運動團隊付款成功通
知、梅菲爾國際禮儀學院表單確認信、小小配音員體驗營收
據、購物發票、支出費用明細表、電子發票暨出貨完成通知
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親字第5號卷一第95頁至第113頁
、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卷第201頁至第209頁),惟
聲請人縱有於與相對人A2會面交往期間給予相對人A2禮物或
支付相對人A2參加才藝課程、活動之費用,然父母若為不定
時之給予,偶然贈與之金錢,應屬聲請人為增進親子關係所
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尚難
認屬扶養義務之履行,況上述聲請人因認領訴訟程序所支出
之費用,性質上係其因訴訟程序之進行而衍生之費用,亦與
父母對子女基於法律上扶養義務應給付之扶養費性質並不相
同,自難以此抵扣相對人A03為聲請人墊付相對人A2之扶養
費用,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⒋從而,相對人A03得請求聲請人返還為其代墊相對人A2自101
年10月18日至114年2月20日止之扶養費1,794,528元【計算
式:(12,117元×148)+(12,117元×3/30)=1,794,528元,
以下四捨五入】暨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相對人A2請求按月給付其扶
養費12,117元。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A2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自114年
2月21日起,迄其滿18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給付12,11
7元之扶養費,暨相對人A03依扶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聲請人給付1,794,528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相
對人A2請求聲請人給付其將來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
之金額為76,164元【(12,117元×8/28)+(12,117元×6月)
=76,164元】,爰裁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A2上述金額,並
自114年9月起至其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12,117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聲請人應於每月
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
限利益,以維相對人A2之最佳利益。
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經斟酌程序監理人提出之報告、訪談時
間及費用明細表、及兩造之資力等,核定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為20,000元,由兩造平均負擔,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