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12號
KLDV,114,家繼訴,12,2025080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暨
請求分配遺產(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返還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與被繼
承人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
五分之一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
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
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乙○○為
被告,惟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下稱被繼承
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乙○○外,尚
有丙○○、丁○○、戊○○,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丙○○、丁○○、戊○○亦應列為本件當
事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嗣於114年4月
14日具狀追加丙○○、丁○○、戊○○為被告,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
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嗣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
庭追加請求被告丙○○返還遺產與全體己○○之繼承人即兩造,
兩者皆屬家事訴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
原告提出之追加請求自屬合法,並應與本請求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兩造應繼
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遺有不動產、存放於中華郵政
公司基隆南榮路郵局、基隆二信營業部之存款及1筆基隆二
營業部之投資,兩造同意就不動產部分保持公同共有不予
分割,並同意就投資3,000元部分分配與被告丁○○,且已轉
入被告丁○○名下。而被繼承人所遺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南榮路
郵局、基隆二信營業部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業經兩
造同意悉數提領後,委由被告丙○○保管,並由被告丙○○用以
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所需費用後,餘款再予分配。現被告
丙○○所保管之被繼承人存款,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後,
尚剩餘新臺幣(下同)4,268,295元。因兩造對於上開剩餘
存款如何分配,現仍意見分歧,故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丙○○
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上開保管之剩餘金額與全體
繼承人,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等語,並聲明:
被告丙○○應返還4,268,295元與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取得。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對原告請求返還遺產部分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亦同
意原告主張返還遺產後分配之方法;被告丁○○、戊○○亦均表
示同意原告主張被告丙○○返還遺產後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乙○○則聲明不同意原告主張被告丙○○返還遺產後之分割
方法,其答辯意旨略以:因兩造於113年2月18日已協議如何
分配上開被告丙○○保管之剩餘遺產,即將該剩餘遺產分成8
份,由被告丙○○、乙○○、丁○○各分得2份,原告及被告戊○○
各分得1份,故應依上開協議內容為分配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各為
5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遺有不動產、存放於中華郵政公司基
隆南榮路郵局、基隆二信營業部之存款及1筆基隆二信營業
部之投資,兩造同意就不動產部分保持公同共有不予分割,
並同意就投資3,000元部分分配與被告丁○○,且已轉入被告
丁○○名下。而被繼承人所遺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南榮路郵局、
基隆二信營業部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業經兩造同意
悉數提領後,委由被告丙○○保管,並由被告丙○○用以處理被
繼承人喪葬事宜所需費用後,餘款再予分配。現被告丙○○所
保管之被繼承人存款,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後,尚剩餘
新臺幣(下同)4,268,29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
114年3月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
申報書及其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
政儲金帳戶詳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單交易明細表、查詢存單資料、
塔位承購契約及統一發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人傳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5月19日函
附存款餘查詢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存單交易明細表、
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就原告請求返還遺產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依終止委任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4,2
68,295元與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被告丙○○於本院114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上開請求,
其要認諾等語(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係就該訴訟標的
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就原告
請求返還遺產部分,即應本於被告丙○○之認諾而為被告丙○○
敗訴之判決。從而,本件原告依終止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遺產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



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另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 之,此由民法第115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意 旨推之即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同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分割遺產 本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惟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得僅 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查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前揭被告丙○○所 返還之遺產外,固尚有不動產及1筆投資,惟其中投資3,000 元部分,已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與被告丁○○,不動 產部分則經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同意仍表示公同共有,不列入 本件分割遺產範圍,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4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僅就前揭被告丙 ○○所返還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合先敘明。
 ㈡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廢止繼承人 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 立,方能有效成立,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契約以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 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契約業已成立,此見民法第153 條規定即明。被告乙○○固辯稱兩造於113年2月18日已協議就 被告丙○○所保管被繼承人剩餘遺產之分割方法等情,並提出 手寫文件乙紙為證,然觀之上開手寫文件內容,僅載有百日 、對年、場地、餐、預留靈骨塔、買菜錢之金額,並載明剩 餘錢分8份大哥2份2哥2份妹2份傑1份男1份等語,就遺產金 額及具體剩餘金額之分割協議必要之點均未載明,且其上僅 有業已劃除之原告及被告戊○○之簽名,並無其他繼承人之簽 名,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已參與上開協議之訂立 ,並已就遺產分割契約必要之點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 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況被告戊○○當庭陳稱:當初大家在協 議時都還在考慮當中,在討論時就只有伊與原告簽名,其他 3人都沒有簽名,都只是在討論當中,後來因為被告乙○○提 出他也要再分1份,伊與原告就把兩人簽名劃掉等語;被告 丙○○亦陳稱:本來確實有被告乙○○所講的協議,伊有參與討 論,但伊沒有簽名,因為伊還在考慮等語(均見本院114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兩造即全體繼承人並未就被告 丙○○所保管之被繼承人剩餘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被 告丙○○上開辯稱,自不足採。
 ㈢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 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 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告丙○○應返還與兩造公 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遺產4,268,295元,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兩造並未就上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已如前述,亦無證 據顯示兩造間訂有不分割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 囑禁止該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兩造就上開遺產 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 割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而本院審酌被告丙○○應返還與兩 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上開遺產為動產,故以原物分配並無 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 本院認上開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 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就上開被告丙○○返還之遺產, 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原告請求被告丙○○返 還遺產與全體繼承人,亦係有利於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故原 告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