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利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春祥、劉芬洪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
佰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有所準用。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
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係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聲請費
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被
繼承人劉定祥遺產之核定價額為2,363,619元,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
細在卷可稽,復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3人,原告應
繼分為3分之1,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7,873元【計算式:2,3
63,619元×1/3=787,87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0,4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費用1,000元後,尚應繳
納裁判費9,47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