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45號
KLDV,114,婚,4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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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A05

被 告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上開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A04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A04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
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10年1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
4(000年00月00日生),但因被告自110年12月起離家出走
,即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至此渺無音訊,期間未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小孩子扶養費亦未給付,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一再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而未果,只得訴請離婚,請求鈞院
准予兩造離婚。又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三件案件,被告均需服超過六
個月之有期徒刑。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之
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又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因原告目前有經濟能
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父母雙全,經濟良
好,家族成員皆接受小孩,小孩與原告及原告家族同住,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以利
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
 ㈢另原告自行扶養小孩子起110年12月至114年4月共40個月,被
告未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開時間均由原告獨力負擔未
成年子女,共40個月,上開期間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461,520元(計算式:11,538元每月費用,總計四
十個月),每月11,538元,為基隆市111年人均消費每月金額
23,076元之一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4扶
養費11,538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㈤並聲明: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③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A04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4扶養費11,538元。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461,520元,及本起訴書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
三、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㈠查兩造於110年1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4(000年00
月00日生),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0款之情
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
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
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年6月。以上三件案件,被告均需服超過六個月之有
期徒刑等情,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113年
度撤緩字第22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8號,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查被告犯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原
上訴字第318號114年2月20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該案並於114年4月8日等情,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
所規定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之要件,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於114年5月2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有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稽,未逾民法第1054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
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1項第10款離婚事由
,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起訴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
定有先後之順序,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本院審認
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
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
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
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
件兩造所生子女A04,均尚未成年,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並未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經查:
 ㈡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調查,其調查結果略為:本件因無法聯繫被告而未能取得被
告訪視資料,以下僅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陳述內容評估如下
:⒈未成年子女自小由原告扶養照顧,依照護繼續性原則,
宜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原告及其父親表示,未成年子女自滿月
起皆由原告扶養照顧至今,惟因無法取得被告說法,且原告
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發展情形皆能詳細敍述及掌握,
並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關係親暱,原告所述應屬可採
。為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成長,避免未成年子女經常變更
生活環境或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處於生活及照顧不安定的
狀態,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照護關係,應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爰此,
基於照護繼續性原則,宜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方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⒉基於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
原告較被告有較佳照顧能力及資源由於被告現有多筆刑事案
件且遭通緝中,應無出面實際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及穩定照
顧之可能。又原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亦有固定住所及良好
親屬資源,且未成年子女受原告照顧情形良好,爰認原告有
較佳親職教養能力,及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照顧環境及
資源。綜合以上調查結果,倘兩造經判決離婚,建議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
認原告有高度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且未成
年子女自被告離家後皆由原告父母協助原告扶養照顧,並由
原告負擔扶養費,原告閒暇時亦會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原告及其父母皆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彼此依附關係親密
,並使未成年子女受到妥適之照顧,故原告在照護意願與動
機、親職及照護能力、親友支持系統等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反觀被告自離家後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對未
成年子女未為聞問,並已通緝不知所蹤,客觀上顯不適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A04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且不論父 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 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 影響,蓋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可參。
 ㈡經查:
 ⒈被告既為A04之父,依法本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關於A04將來扶養費,洵屬有據。
 ⒉原告雖未提出A04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 人尚難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A04現年4歲,與原告同住於基隆市, 正值兒童成長階段,需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 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基隆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234元, 又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基隆市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515元。兼衡原告自述為物流公司 工作月薪35,000元,其於111年至113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 101,410元、315,375元、336,169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 未到庭陳述其工作、收入、財產、負債狀況,其於上開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本院家 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略以因被告無法訪視故無從知悉被告收入 及所得。另據原告表示現除從事物流工作月薪3萬5,000元外 ,並無其它收入及社會福利補助元。審酌未成年子女A04為0 歲00個月之幼兒,現就讀幼兒園,有賴聲請人予以悉心教育 、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此 外另有幼兒園月費3,000元、幼兒園延托費2,000元、奶粉尿 布1,500元及保險費年費6,000元等額外增加費用。原告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4每月扶養費11,538元尚



屬合理等情,有上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斟酌 A04現階段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物價逐年穩定增長等情,認A04日後每月所 需兩造各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2,000元為適當。又依上開調查 ,堪認兩造近年收入,原告應略優於被告,且兩造均無財產 ,告為實際照顧A04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應評價,本院認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A04扶養費,即被告每月應負擔A04扶養費 12,000元。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A04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04之扶養費11 ,5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聲請人請求給付未到期之 扶養費部分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 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上開命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給付方法 、逾期未履行時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等事項 ,屬法院於家事非訟事件中得職權裁量範圍,不受當事人聲 明拘束,是就未按原告所請裁判之處,無須另為駁回之諭知 。
六、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A04扶養費均由原告 獨力負擔,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A04自110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 支出未成年子女此時期之扶養費,則被告本應分擔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既由原告代為墊付,免其扶養費之支出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支出超過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10年12月起至1 14年4月止,為被告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審酌兩造資力前述,兩造均無財產,原告所得優於被告,又 此段期間由原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較多勞力、時間 應予評價,故本院認110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應由兩造各以1比1之比例分擔為適當。 ⒊未成年子女此段期間之扶養費,雖未據原告提出實際支出之 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 多,依常情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需一一檢附單據憑 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 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既與原告 同住且正值成長階段,生活上自需仰賴原告照料,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則原告確有支出扶養費當屬無疑 。審酌A04為000年0月0日生,於上述期間均與原告同住於基 隆市,參諸上揭基隆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常生活需要、兩造經濟能 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綜合判斷,認上開期間未成年子 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每人每月20,000元為適當,並由兩 造以1比1之比例負擔。於原告請求之自110年12月起至114年 4月止之期間,共計41個月(原告誤載為40個月),被告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4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 1/2×41個月=410,000元),為原告該段期間為被告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其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
 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1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7日公 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併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主文第4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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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