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亞恬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允祥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登記結婚,兩造無未成年子女,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因體恤被告並給予被告充分安全感
,遂於結婚登記當日應被告之要求,先簽訂婚前協議書,約
定由原告為被告、被告所生之二名女兒及被告父親提供經濟
支持,原告並視被告二名女兒為己出,獨自負擔日常家庭生
活費用、租屋費用,並依前述婚前協議給付,期盼能與被告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然查:
⒈被告婚後不斷以各種事由阻礙被告與其同住。且被告生活、
衛生習慣不佳,經多次溝通後仍依然故我,導致原告不願亦
無法與被告同住,婚後迄今兩造均無任何親密關係遑論性生
活,況被告於114年5月12日13時54分竟將基隆市○○○路00○0
號住家之大門反鎖,拒絕原告進入。且兩造平時僅以Line通
訊軟體簡單聯繫,被告除向原告索討家庭費用、或溝通被告
之女兒照顧教養問題外,兩造幾無較親密之互動或情感交流
,被告亦動輒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倘原告不從,被告即以
不雅言語攻擊原告,甚至不顧夫妻情面,逕行向法院訴請原
告履行婚前協議,並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每月薪資遭扣薪
、名下股票遭扣押,原告經濟陷入困難,令原告心寒不已,
亦可見被告自始即將原告當作搖錢樹利用。
⒉被告除向原告提起前述履行婚前協議訴訟外,更不斷製造家
庭糾紛,誣指原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並藉故對原告興訟而
聲請保護令、提出性騷擾告訴,或向原告任職之單位申訴檢
舉,被告所為均使原告疲於應訴,生活備感煎熬且受有沉重
之精神壓力,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任何人於此種情
境均難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已無繼續維持婚姻或和平
共處之可能。
⒊被告雖答辯稱原告訴請離婚後,仍與被告及其女兒出遊,被
告與原告陪同原告之母至醫院看診,兩造至今均相處融洽云
云,然原告係不願將婚姻破裂所致負面情緒波及被告之女兒
,故仍會偕同被告及其女兒一同出遊,然仍不足以證明兩造
之互動仍屬親密。且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逕
將原告之LINE暱稱改為「鼠目寸光,感恩慈悲NPD PUA out
」,倘被告視原告為願共度一生之丈夫,為何以「鼠目寸光
」稱呼原告,顯見被告有貶抑原告之心態,被告對兩造夫妻
情分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互信互愛基礎已喪失。又被告再
稱原告訴請離婚之目的係為迫使其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云云,
惟被告行使個人權利固無可厚非,然其斷然訴諸法律程序,
足見兩造已不存夫妻情誼。倘被告體諒原告背負多重經濟壓
力,大可釋出善意,主動與原告協調清償金額及方式,惟被
告卻未為之,雖一再表示不願離婚,然並無具體修補婚姻破
綻,可見被告對原告亦已失情意,被告並無修復兩造婚姻關
係之意願,只想憑藉婚姻滿足其財產上之請求,綜上,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婚後本期待能與被告長久生活並共同努力經營婚姻,以
為付出金錢、時間及耐心即能獲得被告之關愛及照顧,未料
,被告對於原告均冷漠以對,甚至將原告視為搖錢樹對待,
倘原告不如其意給付金錢,被告即動輒以不雅言語對待;且
原告身為警察人員,對於自我言行舉止、名譽均有所要求,
惟卻遭被告誣指有家庭暴力、性騷擾之行為,並因此涉多起
司法訴訟及行政調查案件,兩造婚姻因被告上開所為導致有
重大破綻而不能維持,原告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
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50萬元。
㈢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
元整,及自本件離婚訴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就第二項聲明命給付部分,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4月與前夫離婚後,原無再婚之意,係原告極力
追求,並承諾如果結婚會盡力照顧被告一家,並表示願意簽
訂婚前協議,載明婚後如何照顧家人及給付金額等,以打消
被告之疑慮,被告聽聞深受感動,認為遇到良人,便與原告
在112年11月10日簽署婚前協議書,並於同日登記結婚,約
定由被告擔任全職太太,在家打理家務、照顧二名未成年女
兒及高齡父親,家庭開銷則仰賴原告之薪水,彼此間分工明
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然婚後原告態度丕變,與被告發生
爭執時,故意不給家用作為懲罰。原告倒果為因,不提自身
毀諾一事,忽視被告付出,並將被告討索討費用維持家庭開
銷之行為,曲解成把原告當搖錢樹般對待,並以之作為離婚
之理由,實令人不解。且原告提離婚訴訟後,兩造之互動仍
與先前無異,可見原告之目的僅在逼迫被告修改婚前協議及
撤回強制執行而已。
⒉原告又稱兩造婚後實際未同居云云,顯為臨訟捏造之詞。原
告為警察,每月僅有8至10天之排休日可回兩造過去之住所
即基隆市信二路休息,被告身為警眷,雖感孤單,也只能接
受。原告為照顧母親及兼顧夫妻生活,將每月之休假日,一
半的時間回母親家,一半的時間回現租屋處休息。是原告雖
至現租屋處之時間不多,與被告相處時間不長,但與原告所
稱「無實際同居云云」之情形顯然有別。又原告於歷次書狀
中多次強調被告拒絕發生親密關係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
兩造婚後交流互動密切,在原告休假日出遊,原告亦會主動
安排活動,實與尋常夫妻無異。因原告母親年事已高,有就
醫之需求,被告亦於去年7月一起搬去現在之住址即基隆市○
○區○○○路00○0號,以便就近照顧原告之母親,被告也曾帶原
告及其母親去基隆長庚醫院看診。再者,原告與被告之女兒
相處融洽。是原告稱兩造婚後未交流互動云云,與實情不符
,兩造婚後互動、交流密切,與一般正常夫妻無異。縱使在
婚後生活中有所爭吵,甚或為金錢爭執,然此為婚姻之常態
,不足以構成離婚之理由,又原告所引之證據也無法證明兩
造間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僅為
迫使被告修改婚前協議或撤回強制執行,原告之內心實無離
婚之意,顯見兩造婚姻並未破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若鈞院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則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
,而無依據;縱鈞院因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而判決離婚,然
原告於婚姻關係中亦非無過失之配偶,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請
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本息,應
無理由,懇請法院駁回之。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是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
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
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
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2年11月10日登記結婚,兩造未育有未成年子女,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屢
屢興訟使原告疲於應訴,阻礙原告與其同住,以不雅言語辱
罵原告,認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以被告就其未履行婚前協議而提起民事訴訟,並誣指其
家暴、性騷擾而聲請保護令,並提出性騷擾告訴、向原告任
職單位申訴檢舉,主張兩造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以原告自113年2月起,未依婚前協議
給付被告生活費及其女兒生活及教育費、其父親之孝親費,
遂於同年4月18日對原告提起履行協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簡字第21號判決被告勝訴,被告並聲請強制執行,此有
本院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
1428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
、61至65頁、229頁)。且被告另於113年3月13日、同年5月
21日復以原告對其家暴而聲請通常保護令,有家事聲請狀影
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48頁、第279至284頁)
,惟被告兩度聲請通常保護令,均因查無具體事證,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17號、113年度家護字第219號裁定駁回
確定,有本院民事裁定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
9頁、第119至122頁)。又被告再以原告於婚前即111年至11
2年間對其性騷擾云云,對原告提起性騷擾告訴,並於113年
3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性騷擾申訴,均分別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85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決議事件不
成立,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新北市○○000○0○00○○○○
○區○○00000000000號函附之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定書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堪認被告於婚後4月內
,即有諸多案件與原告對簿公堂,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屢屢興
訟,難以維持婚姻等語,應可採信。然原告亦於113年3月26
日、同年5月21日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131號、113年度家護字第218號裁定駁回確定,此
有前揭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
綜觀上情,兩造於113年3月13日起,即有諸多案件爭訟,顯
見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
⑵原告復主張因被告衛生習慣不佳,且以各種事由阻礙原告與
其同住,致兩造無親密之情感交流,婚後均無性行為。被告
則以原告為警察,每月僅有8至10天之排休日,原告為照顧
母親及兼顧夫妻生活,休假日有一半時間回母親家、一半時
間回租屋處休息。兩造雖相處時間不長,但與原告所稱「無
實際同居云云」之情形顯然有別,又被告曾多次主動求歡,
卻遭原告拒絕,是兩造間雖無性行為,然並非被告之過等語
置辯。經查:
①原告雖稱被告衛生習慣不佳,導致原告不願且無法與被告同
住云云,固提出照片數張為證,然上開照片僅能證明於拍攝
之時點該房間凌亂,尚無從舉證證明兩造未能同住係因被告
之衛生習慣不佳所致。惟參以原告於113年5月21日聲請保護
令事件之警詢中稱:伊與被告沒有同住,基隆市○○路000號5
樓平時為被告所居住,伊平常未居住於該處等詞,有該警詢
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276頁),及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稱:原告先承租信二
路219號5樓供被告母女居住,兩造從結婚開始就沒有共同居
住,原告是短暫停留在被告的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堪認兩造於結婚初期即未同居。而被告於113年3月13日
、同年5月21日聲請保護令事件之警詢中亦陳稱:兩造自113
年1月中起未同居,原告亦不睡在家裡等語,及被告於114年
6月3日言詞辯論時稱:原告會回來洗澡躺一下,凌晨半夜回
婆婆家等語,此有113年3月13日、同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影
本各1份、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25
0、286頁)。是本件堪認兩造確實未長期共同生活,原告至
多僅短暫停留於被告住所,且兩造對於婚後無性行為之客觀
事實亦無爭執,堪認兩造之互動關係冷漠。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12日13時54分,將基隆市○○○路00
○0號住家大門反鎖,拒絕其進入,並提出相片及光碟1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49、159頁)。被告對此於11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時稱:「當下原告有傳影片給我,我就有跟他說那是
角度問題,所以才打不開,我不可能把他鎖在門外。他傳影
片給我,我沒有馬上注意,我是隔天才看到」,嗣於114年7
月8日家事答辯一狀則辯以:「原告錄影當日,係因原告表
明不會回去,加以被告在睡覺或者洗澡,所以未曾聽聞原告
開鎖的聲音」,被告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又改以:「
我當時已經出門,而家裡的門鈴壞了半年左右,因為是老房
子門有變形,原告做事不細心,明明就是一個角度可以開啟
,因為我要照顧失智的爸爸及兩名幼女,我很需要原告幫忙
不可能把他鎖在外面」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38、168、23
6頁)。惟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光
碟影像,結果認:原告於114年5月12日13時54分以鑰匙開門
,開門未果另以徒手拍門數下。拍門後再按電鈴。原告再於
114年5月12日13時55分拍門數下,並喃喃自語「就是不開」
、「故意不開」、「故意就鎖門」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頁)。是被告先辯稱原告傳影
片時,已告知原告是角度問題,卻又隨即改稱原告所傳影片
係隔天才看到;後改稱原告錄影當日,被告在睡覺或洗澡;
末則改稱被告當天已經出門等語,足見被告對當日情形說詞
均始終反覆不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又依光碟錄影畫面所
示,原告確實已按電鈴數下,非如被告所辯稱之電鈴故障,
且原告不斷以拍門方式發出聲響,一般人於屋內自得察覺上
情;又被告另改稱其已出門云云,然實無從由門外反鎖該門
之內鎖,堪認原告稱其遭反鎖而無法進入被告之住處屬實,
足徵兩造亦缺乏互信。
⑶原告再主張被告以不雅言語辱罵原告,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5、151頁),被告就對話紀
錄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8頁),核先說明。依
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間傳送「你愛抱
怨是因為你有精神疾病應該要去就醫!」、「垃圾人為何放
假又搞失蹤了?」、「我的個性不像你這麼軟弱,因為你哥
哥欺負是你的事情你不振作也是你的事情,叫不醒裝睡的人
。」、「病因就是你懶惰懦弱無擔當」等訊息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45、151頁),堪認被告確有辱罵原告「垃圾人」,
並指責原告軟弱、懶惰、懦弱、無擔當之詞,故原告前揭主
張應屬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訴請離婚後,仍於114年6月9日與被告、被
告之女兒出遊,於同年7月2日兩造陪同原告之母至醫院看診
,兩造至今相處融洽等情,並提出出遊照片數張、被告陪同
原告之母就醫照片1張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195至215頁),然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
女兒互動良好,及兩造陪同原告之母就醫之事實。且觀諸被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逕將原告之LINE暱稱改為
「鼠目寸光,感恩慈悲NPD PUA out」(見本院卷第187至19
1頁),然「鼠目寸光」為負面貶抑他人之用語,難認與一
般之夫妻情誼相符,故被告辯稱兩造之互動密切且與正常夫
妻無異,兩造婚姻未破滅云云,尚難採信。
⒊綜上,兩造婚後即無長期共同生活,感情基礎薄弱,且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未能積極理性溝通、尋求解決婚姻困境,
反而屢屢對簿公堂,勢同水火,夫妻間恩愛情義蕩然無存,
足令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繫,堪信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
續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而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希望
維持婚姻,惟並未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痕之具體作為,
亦使兩造婚姻破綻無從癒合。本院審酌兩造間已無法互信、
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
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即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 害賠償,乃以判決離婚係因被告之過失,且原告並無過失為 前提要件。
⒉本院認定之兩造離婚事由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業如前述。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除有前揭所述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外,然原告亦缺乏理性溝通,先未履行婚前協議,致 兩造興訟,嗣聲請通常保護令亦因查無被告家暴之事實,經 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又原告雖稱係因被告以各種事由致兩造 無法同居,然原告於休假日亦有未返回租屋處與被告同住, 堪認兩造未長期同居亦未能全然歸因於被告,最終兩造因相 處不睦,致婚姻產生破綻,然此不得全然歸因被告,是原告 對兩造之婚姻陷於難以維持之境況,並非全然無過失。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對兩造離婚事由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其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賠償,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