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800號
原 告 張居福
被 告 沈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4
年度補字第54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裁定於114年6月25日送達原告(受僱人收),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