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86號
原 告 林思源
被 告 沈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基簡字第4
64號妨害公務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附民字第45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下稱東光所)之
巡佐。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12時6分左右,被告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東光所值班台前,就刻正執行勤務之原告辱
罵「你在這邊幾十年,在這邊腐化、腐爛」、「你不是地方
流氓嗎」、「流氓是污辱你嗎,你可以告我」、「流氓」、
「流氓」、「流氓」、「你是流氓」、「警察流氓」等語;
經原告施以強制力逮捕,將被告鎖銬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人犯戒護區,被告猶持續就原告罵稱「幹你娘」、「沙
小」、「什麼東西禿頭」、「懶叫硬不起來」、「你娘老雞
歪」等語。因被告上開污言穢語(以下均合併簡稱為系爭辱
警言詞),已然貶損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原告為此蒙受
難以形諸於筆墨之精神上痛苦,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送達處所明確,本件不應公示送達,故本院所踐行之公
示送達程序,登載不實並且違背程序正義;因被告已於114
年8月7日實際接獲開庭通知,故本件公示送達之公告應予撤
銷。又刑事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違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5號判
決所確立之審查基礎,故被告已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然而被告聲請閱卷,卻未見「二審卷宗」以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函送刑事法院之4片光碟與影音資料」,故
本院之民事卷證亦有缺漏。
㈡系爭刑事判決除違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5號判決所
確立之審查基礎,其論科被告觸犯「『妨礙公務』罪章」之侮
辱公務員罪,亦「非」為保障個人法益而設,故本件並非私
權糾紛,不符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本旨;因被告此前遭「暴
力傷害、電話恐嚇」長達兩年,然持續報案陳情皆無斬獲,
被告遂於案發當日,再次前往東光所報案陳情,詎料斯時本
應輪值外勤職務之原告,竟擅離職守而在東光所值班台前,
干預、阻止被告「行使合憲陳情之權利」,經被告以系爭辱
警言詞「比例性防衛」,原告尤非法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惟系爭辱警言詞事涉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裨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改進,故系爭辱警言詞並未脫逸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範疇,是原告干預、阻止陳情並就被告施以強制力之作為,
已然侵害被告應受保障之陳情權與言論自由。
㈢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係東光所巡佐,而被告則於114年1月3日上午12時6分
左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東光所值班台前或其人犯
戒護區域,持續就原告抨擊以系爭辱警言詞;後原告就被告
提起刑事告訴,刑事法院乃以系爭刑事判決,論被告觸犯刑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法定刑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就
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此首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其次
,被告雖稱其已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其閱卷未見「
二審卷宗」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送刑事法院
之4片光碟與影音資料」,故本院之民事卷證尚有缺漏云云
;然查,原告於刑事案件(114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審理期
間,就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刑事法院以114年
度附民字第451號裁定,將本件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因刑事法院連同書面裁定所移送予本院之卷證資料,僅
止「114年度基簡字第464號電子卷證1份(存放於光碟內)
」,故本院據此列印卷證紙本並予檢視,原即不生被告濫扯
「缺漏」云云之疑慮,尤以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法院
以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故民事法院本可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法院
調查證據與事實認定之拘束,承此前提,本件須否調取「刑
事二審卷宗」,當然繫諸於本院適法之職權行使,不容被告
攀扯置喙。再者,被告雖又指本院踐行之公示送達程序違法
云云,然而,被告會否另遷他址,原即悉任被告自由,既非
本院所能限制,亦非本院所能預料,是為撙節有限之司法資
源,本院乃就被告併行郵務送達(送達於其戶籍址)與公示
送達之程序,後被告於114年8月7日具狀陳報變更送達處所
(下稱系爭新址),本院亦已就系爭新址補行送達訴訟文書
,是本院並未忽視被告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法律保障
,就令「被告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其情亦僅「
公示送達程序不生送達之效力」而已,既不妨礙本院併行郵
務送達之適法性,亦不影響被告在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利,更
不生本院公告應予撤銷之問題。
㈡原告主張系爭辱警言詞,貶損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乃故
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則執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
、5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抗辯言論自由云云
如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乃
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
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
⒈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固已就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適用範圍
,確立嚴格的審查基礎,為合憲性的限縮解釋;惟系爭憲法
法庭判決本於「刑法謙抑性原則所建構的標準」,尚不能直
接套用於「名譽權遭受侵害的民事事件」。蓋刑法是國家最
嚴厲的制裁手段,具備謙抑及最後手段的特性,故系爭憲法
法庭判決乃明確排除被害人主觀上的「名譽感情」(個人內
心對自我名譽的感受),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欲保
障的法益,限縮於被害人客觀上的「社會名譽」(他人在社
會上對個人的評價)與「名譽人格」(個人應受尊重、不被
貶抑的平等主體地位),同時強調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
故意貶損他人名譽」的意圖,藉此避免刑罰觸角過度擴張以
致人民動輒得咎。惟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制度,核心價
值在於「權利救濟」而「非」懲罰,故其構成要件與刑法有
別,在歸責原則上,民事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限,行為
人縱無惡意,仍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負民事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就保護範圍而言,民法除保護
被害人客觀的「社會名譽」,也保障被害人主觀的「名譽感
情」,僅止法院仍須就個案所主張的「名譽感情」進行法益
衡量,判斷該言論是否逾越言論自由的合理界線(具備「不
法性」),以此作為侵權行為成立與否的基礎,一旦成立,
「名譽感情」所受的傷害程度,即成為計算精神慰撫金數額
的重要依據。此外,刑事懲罰與民事賠償的法律效果亦有不
同,即刑事懲罰旨在制裁,並可能導致行為人留下前科;而
民事賠償旨在填補,法律效果僅止支付賠償金或採取適當之
處分。因刑事懲罰與民事賠償,於「規範目的、保護範圍、
認定標準及法律效果」,存在上開根本性的差異,是若將刑
事犯罪「嚴格審查的基礎」,移植到民事事件的賠償領域,
不僅混淆兩者界線,亦將過度限縮民事救濟,故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乃於其理由第67段「併此敘明」謂:
「民事法律有關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所涉侮辱行為之認定,亦
非本判決意旨所及,仍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權衡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個案決定之。」承此說明
,系爭憲法判決所確立之審查基礎,於本件民事訴訟無從適
用,被告偏執系爭憲法判決所為抗辯,於本件民事訴訟悉無
可採。
⒉承前㈠所述,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東光所值班台前
或人犯戒護區域,持續就原告抨擊以系爭辱警言詞。而衡諸
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有關「你在這邊幾十年,在這邊腐化
、腐爛」、「你不是地方流氓嗎」、「警察流氓」等種種質
疑,形同指責原告長期從事警職卻無貢獻、品行敗壞猶如黑
道,乃欠缺客觀事實根據的惡意攻訐,不僅足可貶損原告於
轄區內之客觀評價,並已達足可摧毀原告職業尊嚴與自我認
同之程度;而「幹你娘」、「懶叫硬不起來」、「你娘老雞
歪」、「沙小」、「什麼東西禿頭」等粗鄙謾罵,更非公共
事務之客觀評論而與公共利益渺無相關,乃完全不具有思辨
價值之情緒性人身攻擊,且其語言暴力無非在對原告進行去
人性化(Dehumanization)的羞辱,藉此剝奪原告身而為人
的基本尊嚴,以達其「使原告顏面盡失」的目的;尤以「流
氓是污辱你嗎,你可以告我」等語,可徵被告乃明知而欲藉
此挑釁(出於故意),觀其持續就原告抨擊以系爭辱警言詞
,亦可知被告絕非一時情緒失控,而係蓄意藉由密集語言攻
擊原告令其精神崩潰(主觀惡意明確)。是系爭辱警言詞除
足使原告感到難堪,客觀上更已足可貶損原告人性尊嚴從而
傷及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評價,乃「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不法行為」無疑;況警察等執法人員之「具體執法行為、
勤務態度或警政措施」,固應受監督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務,
惟系爭辱警言詞不僅概無「原告具體執法行為」之質疑,尤
一味藉由「腐爛」、「流氓」等空洞形容,就原告進行全面
性與標籤化的人格否定,故系爭辱警言詞顯係意在「羞辱」
,全然無關於公共利益,已然逾越善意監督公務員之界線,
乃假「言論自由」為名,行「語言霸凌」之實,不應受到法
律之保障。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俱屬適法而有根據。
㈢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
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警察的信譽與尊嚴,乃有效執行
公權力的基石,雖其應受較高程度的言論監督,然「監督」
並不等於「毫無底線的人格謀殺」,況系爭辱警言詞俱無「
執法行為」或「警政措施」的具體評論,僅止一味以羞辱性
之用詞,踐踏、毀滅執法者的人格尊嚴,導致原告專業形象
與信譽蒙上陰影,衡量被告侮辱原告之行為手法、系爭辱警
言詞流布可能造成原告名譽權損害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原告因此所蒙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
,應以15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於未逾150,00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告之遲延責任,應
自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適法而無
不當。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顯不相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
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