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734號
KLDV,114,基簡,734,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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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崇
被 告 盧葆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貳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左右,駕駛RDL-9233號租
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所屬道路,疏未靠右行駛以致碰撞訴外
穎創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穎創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許功頴駕駛之BNV-57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
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共新臺幣
(下同)146,378元(工資:32,832元;零件:113,546元)
,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
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6,378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25分左右,無照駕駛RDL-923
3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
○○○巷0弄0號附近,因未注意靠右行駛,以致擦撞訴外人許
功頴駕駛沿對向駛抵該處之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
穎創公司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
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7月14日新北警瑞交
字第1143655944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無照駕駛兼未注意靠右行
駛」,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除行駛
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
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且上開規
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
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
被告無照駕駛兼未注意靠右行駛,以致擦撞適沿對向駛來之
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
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
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
法對訴外人穎創公司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共146,378元(工資:32,
832元;零件:113,546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
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
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穎創公司
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僅知系爭車輛乃110年11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
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10年11月15日出廠,是自110年11
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10月7日止,系爭車輛
之使用時間為2年10個月又23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
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推估應為29,918元
【計算式:❶第1年折舊值:113,546元×0.369=41,89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113,546元-41,
898元)×0.369=26,438元;第3年折舊值:(113,546元-41,
898元-26,438元)×0.369×11/12=15,292元。❷折舊後之零件
殘值:113,546元-(41,898元+26,438元+15,292元)=29,91
8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29,91
8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32,832元,堪認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62,750元【計算式:29,918元
+32,832元=62,750元】。準此,訴外人穎創公司因本件車禍
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62,750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
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穎創公司給付146,378元,然原告既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穎
創公司本得主張之額度即62,750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5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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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創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