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717號
KLDV,114,基簡,717,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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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17號
原 告 黎氏清

被 告 阮氏琛 在臺聯絡地址:基隆市○○區○○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
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
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並應於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
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民事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之地域管轄:
  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
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
民國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國
籍係越南,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
料查詢列印紙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
之本起事件,乃含有涉外成分之民事訟爭而屬涉外民商事事
件,並應先就本件管轄之原因事實,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
轄及其地域管轄。而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關於國際
管轄權之規定,僅就外國人監護宣告、死亡宣告設有明文,
而可認內國尚無此類訴訟事件國際管轄權之明文規範,是有
關國際管轄權之決定,即應依「地域管轄權推論(又稱逆推
知說)」或「類推適用」地域管轄之規定,並參酌國際私法
法理上具體事件之最密切關聯所在等因素,憑以決定我國法
院就此類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乃至其應由我國何
一法院管轄;況學說亦認,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
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
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然若各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
律上衝突時,為免國際管轄權發生衝突,則應於原告之法院
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方便間取得平衡。查被告雖係越
南國人,然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我國境內,被
告在臺所留地址亦係位在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
,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
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兼參酌兩
造舉證之難易、應訴之方便、本案判決之可執行性及原告法
院選擇權之保障,首應肯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訴訟有國際
民事裁判管轄權;又被告在中華民國之現住、居所不明,而
其在中華民國之最後住所以及本件債務履行地則在本院轄區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2條規定,
亦應認本院就本件涉外訴訟有地域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選擇: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既已定
型之案件類型,固應推定負擔該具有特徵性之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並以其為準據法,
但如另有其他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更密切,仍得適用
之,其應說明比較此二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乃屬當
然」(參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之
立法理由)。查兩造雖未合意選定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然
兩造契約之成立地點在我國境內,是有關原告依約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之本起涉外事件,自應推定負擔該筆債務之「被告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其關係最切之法律,職此
,本件返還借款請求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及其效力,悉應以
「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3,500
元,清償期原係114年5月20日;因被告屆期未償,兩造遂重
新達成還款協議,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4年6月10日起至11
4年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清償其中20,500元,直至借款
全數付訖為止。然而被告迄今分文未償,故原告乃本於兩造
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500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被告之外僑居留證
本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兩造曾經重新協議,約由「
被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清
償其中20,500元,直至借款全數付訖為止」,是可認兩造嗣
已針對「借款清償之方式」訂立「新約」(下稱系爭分期清
償協議),其內容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故兩
造均應受系爭分期清償協議之拘束;承此前提,截至本件辯
論終結時止,已屆期(114年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
但未獲清償之金額,應係61,500元(計算式:20,500元×3個
月=61,500元),而其他未獲清償之42,000元,各期清償期
限均未屆至(自114年9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每月1
0日給付20,500元,並應於114年11月10日給付1,000元)。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
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
,「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
,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5條、第316
條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兩造業已訂立「新約」,因系爭
分期清償協議(新約)並「無」加速條款(如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是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尚「不得」請
求被告「提前」清償,故截至辯論終結之時,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一次給付之金額,僅止「已屆期卻尚未獲償之61,500元
」,至於其他未獲清償之42,000元,則因清償期均未屆至(
自114年9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每月10日給付20,50
0元;114年11月10日給付1,000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
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祇能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
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20,500元,至餘款全數付訖為止,
故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即已屆期之61,5
00元部分),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即「被告應自
114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20,500元,至餘款42,000
元全數付訖」之部分),固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第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兩造約定「被告
應自114年6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清償
其中20,500元,直至借款全數付訖為止」,是依上說明,俟
各該分期期限屆滿時起,被告即應就各該分期款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就「已屆期(114年6月10日、114年7月10日、114
年8月10日)之20,500元、20,500元、20,500元」,祇能請
求被告各自114年6月11日、114年7月11日、114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至於「將來給付
之訴」之部分(即「被告應自114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
給付20,500元,至餘款42,000元全數付訖」之部分),在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一律尚「未屆期」,故此部分原即
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俱欠根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30元,由敗訴責任較大之被告負擔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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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