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76號
原 告 楊日昇 (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董乃祥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基簡字第1
58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62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
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
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是所謂基礎事實同
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
最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3日前某時許,藉由「臉書」貼
文損其名譽,乃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本息(下稱「原訴」;參看113年度附民字第625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3頁至第11頁)。迨刑事法院於113年9月24日
就被告送達「原訴」訴狀繕本(參看附民卷第17頁),並於
114年4月11日裁定將「原訴」送移由本院審理(參看附民卷
第31頁、本院卷第13頁),原告又於114年7月22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民事起訴狀,追加主張被告另於113年1月21日,藉
由「電話」就其恐嚇辱罵,從而請求被告額外賠償200,000
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參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7頁)
。因「原訴」與「追加之訴」所涉原因事實明顯歧異(前者
源於「臉書」貼文,後者源自「電話」通訊),兩者證據資
料難以互通利用,若任令原告一味追加,無異肯認「原告於
『被告未曾同意』之前提下,猶得藉由『追加之訴』一再拖累被
告到庭應訴」,嚴重侵害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且妨害「原訴
」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非適法,本院無從准
許;爰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本件回歸於「原訴」範
圍而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2月3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帳號「童萬支」於不
特定人均得瀏覽之「原告臉書頁面留言區」,張貼其配偶(
現已離異)與原告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以及「你他媽
的!破壞家庭!幹你娘78勒......你很敢!你好好保重!幹
」、「他媽的這一對狗男女!幹」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文
字訊息),藉此貶損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因原告遭此貼
文屈辱,承受莫大精神痛苦,是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否認貼文,原告請求亦嫌過高。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2月3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帳號「童萬支」於不
特定人均得瀏覽之「原告臉書頁面留言區」,張貼系爭照片
與文字訊息;後被告犯行遭披露查獲,刑事法院乃以114年
度基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
責確定。此除有114年度基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
卷核閱屬實。至被告雖否認,然此不僅悉與刑案卷附事證(
下稱刑案卷證)不合,被告亦不能提出反證,推翻於其不利
之刑事卷證,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當逕
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臉書頁面張貼系爭照片與文字訊息」
等語,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乃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原告臉書頁面
留言區」,張貼系爭照片與文字訊息;而衡諸一般社會大眾
之理解,關此貼文無非意在強調原告破壞家庭、男女關係隨
便、道德上令人憎惡等負面感受,而可認被告係在表達輕蔑
、貶抑原告之意,尤以社群媒體、交友軟體蓬勃發展之現今
年代,有別於兩造之不特定第三人,尚可經由網際網路(媒
介)肉搜、起底甚至公審原告,故被告貼文除足使原告感到
難堪,客觀上更已貶損原告之人性尊嚴,傷及原告在社會上
之聲望、評價,乃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無疑。是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適法而有根據。
㈢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
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
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
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被告貼文之行為手法、系爭照片與
文字訊息若廣為流布可能造成原告名譽權損害之輕重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此所蒙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
算衡量,應以3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於未逾30,00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而應准許;惟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顯不相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
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