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濬縈
訴訟代理人 廖子賢
被 告 陳愛卿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至352號基隆市海洋大學
世界社區M棟1樓左側及M棟B2樓梯間倉庫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淨空兩間倉庫物品。(二)歸還
兩間倉庫鑰匙。(三)付清兩間倉庫租賃費用(113年1月份-11
4年2月份)一共2800元整。嗣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街000○000號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M棟1樓左側
及M棟B2樓梯間倉庫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00元。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主張,且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另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00號基隆市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M棟1樓左側及M棟B2樓梯間倉庫(下合稱系
爭倉庫)為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共用部
分,原告為系爭倉庫之管理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前自民國102年間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倉庫,嗣陸續
更新租賃契約,最近一次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每間倉庫每月租金100元,租賃期間至112年12月31
日止,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倉庫,顯係無
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倉庫,另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月起至11
4年2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倉庫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800元【計算式:(100元+100元)×14個月=2,800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依系爭社區規 約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承租共用部分之倉庫為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利,原告不得拒絕。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 曾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繼續出租,惟為原告所拒,被告因此 未再給付任何使用系爭倉庫之費用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00號基隆市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M棟1樓左側及M棟B2樓梯間倉庫為基隆市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共用部分,原告為系爭倉庫之管理人,被 告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前自102年間起向原告承 租系爭倉庫,嗣陸續更新租賃契約,最近一次簽立之租賃契 約約定每間倉庫每月租金100元,租賃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 止,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倉庫系爭倉庫為 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爭 社區公告、系爭社區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113年2月份月例會 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 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共用部分:指公寓大 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 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款、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明文。本件兩 造所定系爭租約期間既已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倉庫即無正當權源,自 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倉庫,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倉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至被告雖 辯稱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之規定,承租共用部分之倉 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不得拒絕云云,惟查,觀諸 被告提出之104年9月20日修訂之系爭社區規定第貳部第二條 第1項第4款「本規約之標的物件中,全體共同部為本社區全 體區分有權人所共同共有,其範圍如下列各款所述:4、建 物之部分:基礎及主要結構體、樓地板......、其他既成之 共同使用部分(含B1停車場 、倉庫、樓梯間儲藏室)。」之 規定,不過特別指明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範圍,並無任何關 於被告所辯「承租共用部分之倉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原告不得拒絕」等內容,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倉庫,即屬無權占有,並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應以系爭租約所定每月租金100元為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 3年1月起至114年2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倉庫所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800元【計算式:(100元+100元)×14個月= 2,80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00號基隆市海洋大學 世界社區M棟1樓左側及M棟B2樓梯間倉庫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