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640號
KLDV,114,基簡,640,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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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基簡字第64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柯震龍
上列當事人 114年度基簡字第64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北簡字第3
284號),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九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王之君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0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以年息14.98 % 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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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