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624號
KLDV,114,基簡,624,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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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謝依芳
被 告 王錦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5月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
逾期未付,即應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簽
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未清償;而原告與大眾銀行則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會員於106年1月17日函准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 則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3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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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