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618號
KLDV,114,基簡,618,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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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6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鳳章
被 告 林湘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
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積欠現金卡借款及利
息等未清償,提起本件訴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約定
事項條款,其中「其他約定事項」參、記載:「因本約定內
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
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本件所指為原大眾銀
台北分行)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
管轄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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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