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5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簡志騰
簡志騫 最後
許簡素珍
簡素華
許簡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玖
元。
原告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即明。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
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
比例定之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簡常富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簡常富,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簡常富與
被告公同共有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621、6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0○000○0號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調和市場店鋪104號
出資額」按其等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按簡常富之應繼分比例就前開
遺產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
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而原告陳報
與系爭不動產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不動產,於接近起訴時之
114年2、6月實價登錄交易行情,平均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
5萬2,000元,有實價登錄查詢網頁可參,依此單價標準計算
,系爭不動產(面積共154.24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客觀交
易價格應計為709萬1,955元【計算式:154.24×0.3025×15萬
2,000元=709萬1,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調
和市場店鋪104號出資額」之價額1,000元,經以原告所代位
債務人簡常富之應繼分6分之1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18萬2,159元【計算式:(709萬1,955元+1,000元)
×1/6=118萬2,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423元,扣除
原告起訴繳納2,930元,尚應補繳1萬2,493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499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