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蘇智亮
被 告 莊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2,323元,及其中新臺幣43萬6,257元
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2,3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1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固定年利率為18
.25%(依現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降低為15%),並
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嗣原告於91年7月
31日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變更上開借
款額度為60萬元。系爭契約以1年為1期,期滿如被告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
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
應繳金額係按約定級距計算之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倘未依約還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違約,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為此,原告依系
爭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1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交 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計算書、系爭變更書(見本院卷第11-3 5頁、第79頁)等件影本為憑,核與其所述相符;兼之被告 未曾到庭加以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 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4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4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