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532號
KLDV,114,基簡,532,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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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32號
原 告 吳蘭蕙
被 告 力麟室內設計工程行林佑鴻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2,000
元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之
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約定工期自110年7月27日至
110年8月16日止,原告則於110年8月2日預先給付工程款15
萬元,惟被告僅拆除室內地面磁磚後即未再進行施工,兩造
遂於110年10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該契約既已終止
,被告自應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15萬元。又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能如期竣工時,每逾一
日賠償原告總工程款1%,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防水工程,自
110年8月16日至110年10月5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止共逾期50
日,依每日賠償金額1,820元【計算式:182,000元×1%=1,82
0元】計算,被告因逾期完工應賠償原告91,000元【計算式
:1,820元×50日=91,000元】。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000元【計算式:91,000元+150,
000元=24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0
元,及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7月27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
書」,約定由被告以總價182,000元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之防水工程,約定工期自110
年7月27日至110年8月16日止,原告則於110年8月2日預先給
付工程款15萬元,惟被告遲未依約完工,兩造遂於110年10
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
契約、系爭防水工程拆除照片、原告交付15萬元現金相片、
被告與原告之子就系爭防水工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承
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請求權
,自不受任何影響;且此請求權與民法第511條規定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不同請求權,究不能因此即謂該承攬報酬之本
質為損害賠償,而認承攬人不得再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
,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
告承攬系爭防水工程,於110年7月27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182,000元,系爭承攬契約約定:「雙方約定
於110年7月27日起開始施工,預計14至20工作日內竣工」,
惟兩造並未明確約定被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
又兩造於110年10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倘若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
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給付被告承攬報酬,亦即被告仍可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保
有已完工部分之承攬報酬。又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後,原告曾委由其子與被告進行結算,被告並向原告之子
表示「我會算時間退場材料 師傅薪水 加上原本的1 3 4項
就是退款金額」、「1.地板材料、師傅薪水=27500 2.退場
工具、退場材料底料 沙 水泥、補貼 車趟14700 3.陽台地
板鳥大便、廚房陽台 高壓水刀清洗 採光罩破裂 封保護板$
0000 00000+14700+4500=46700 1.已完成45000+6000+46700
=00000 000000-00000=52300」,原告之子則回以「1.2有明
細嗎?」、「1.地板材料是那些?師傅薪水?2.退場跟補貼車
趟?」、「1.2還比打石清運費用還高」等語之事實,有前揭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結算金額範圍
尚有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已實際
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已實
際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額,而原告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被告已經作完成部分為:拆除地磚、鋪設彈力泥、拆除
並清運垃圾,我認為他已經施作的部分大概的工程款是5萬
元......,所以其他的10萬元他應該要返還」等語(見本院1
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自承被告已完工部分
報酬為5萬元,則本件被告就已完成之工程項目 得請求原告
給付之工程款即應以5萬元計算,至其對於原告已給付之其
餘10萬元【計算式:15萬元-5萬元=10萬元】,則無保有之
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為有理,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查,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1項約定:「乙方無正當理由未能
如期竣工時,每逾一日賠償甲方總工程款1%,累進計算」之
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被告本應於110年8月16日前完成系爭防水工程,惟其迄
兩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止,均未依約完工之事實,亦如前
述。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約定完工日之次日
即110年8月17日起至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110年10
月5日止,共計50日,按每日賠償金額1,820元【計算式:18
2,000元×1%=1,820元】計算之違約金91,000元【計算式:1,
820元×50日=91,000元】,亦為有理。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10萬元
及違約金91,000元,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1,000元【計算式:10萬元+91,000元=19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3,4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
比例負擔。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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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