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476號
KLDV,114,基簡,476,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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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張林豐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劉瑞馨

劉瑞宗



劉麗雪

劉亞咪



劉詹玉桂


劉安琪

劉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下稱系爭不動
產),因系爭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
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被告劉瑞馨劉瑞宗、劉麗雪、劉亞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共有,且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兼以兩造無從就系爭不動產達成
分割協議,為此,乃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兩
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詹玉桂劉安琪劉安妮均稱:附表所示房屋,乃彼
等被告祖厝,用供祭祀祖先並係彼等安身立命之居所。
 ㈡被告劉瑞馨劉瑞宗、劉麗雪、劉亞咪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共有,此首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三類謄
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存卷為憑。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乃兩造
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分割之協議;因「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
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利,
故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結果,不僅足使他共有
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共有人不能或不為
協議分割之情形下,原告更可進而「以訴請求」法院定其分
割方法,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各共有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學說上稱此為「分割之自由」,因相較於
單獨所有而言,共有關係無疑妨礙「共有物用益、管理之圓
滑進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看),並且有
害於「共有物之自由流通」(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參看)
,是為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立法者乃明文允許共有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既
不須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亦無拒絕分割之餘
地。基此,原告因兩造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乃訴請本
院就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定其分割方法),自屬適法而無
不當;至被告劉詹玉桂劉安琪劉安妮雖以「祖厝」、「
安身立命所在」等情感因素作為抗辯,然情感因素之價值本
難量化,亦非剝奪他人財產權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劉詹玉桂
劉安琪劉安妮祇因其所稱情感因素,旋強邀原告繼續保
持共有狀態,對於原告亦欠公允而非可取。
 ㈢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因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民國51年台上字
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
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
使用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
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
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
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
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
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
。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雖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考量附表所示建物,依法不得與附
表所示土地分離移轉(參看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故附表所示土地、建物,首
即不能因本件分割而異其所有權。合先指明。
 ⒉本件原告求為「變價分割」;而被告劉詹玉桂劉安琪、劉
安妮則係拒絕「變價分割」,卻不能提出合宜之「分割方案
」。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建物,乃僅有單一出入門戶之房屋
,其樓層面積僅止86.39㎡(參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原物分割
,各共有人僅能分得「結構遭破壞、可能全無出入門戶、各
樓層面積僅止10.79875㎡」之不完整建物,影響所及,不僅
有害於附表所示建物之整體價值,附表所示建物亦難再為
通常之使用;尤以參酌建築法與地政登記實務,單一建號之
房屋,若無獨立之出入口與承重牆面,不符建築法規有關「
獨立分戶」之規定,亦難辦理建物所有權之分割登記。是為
兼顧附表所示建物分割以後之經濟價值,同時確保其法律
上之明確可行(可辦理分割登記),應認附表所示建物「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⒊承前,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不能因本件分割致異其所有權
人(詳如前揭⒈所述),建物「原物分割」亦不可行(詳如
前揭⒉所述),衡量系爭不動產若予「變價分割」,兩造倘
有取得「原物」之需求,於第三人出價未逾兩造經濟能力之
情形下,兩造仍可行使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
有本件分割標的之所有權,且共有人或第三人於系爭不動產
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本件分割標的變現
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於考量共
有物性質、型態、用途、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情
形下,系爭不動產一併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併期周全系爭土地、建物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
濟效益,基此,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一併變賣分割,其所得
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人。爰採變價分
割之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是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亦係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抗辯,自 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所必要;況且,原告既因兩造苦無分 割共識,方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顯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之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之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114年度基簡字第476號:附表】
土地所有權: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 方 公 尺 ① 新北市 瑞芳區 逢甲段 × 0000-0000 101.62 張林豐應有部分1/16 劉瑞馨應有部分1/16 劉瑞宗應有部分1/16 劉麗雪應有部分1/16 劉亞咪應有部分1/16 劉詹玉桂應有部分1/16 劉安琪應有部分1/16 劉安妮應有部分1/16 係後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坐落基地
建物所有權: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①①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號 加強磚造2 層 1 層樓 1 層:86.39 合計:86.39 平台 7.87平方公尺 張林豐應有部分1/8 劉瑞馨應有部分1/8 劉瑞宗應有部分1/8 劉麗雪應有部分1/8 劉亞咪應有部分1/8 劉詹玉桂應有部分1/8 劉安琪應有部分1/8 劉安妮應有部分1/8 ×
【114年度基簡字第476號:附表】
姓 名 應有部分之比例 張林豐 8分之1 劉瑞韾 8分之1 劉麗雪 8分之1 劉亞咪 8分之1 劉詹玉桂 8分之1 劉安琪 8分之1 劉安妮 8分之1 劉瑞宗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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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