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472號
KLDV,114,基簡,472,202508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心語

林峻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所
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峻宏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一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心語所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心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9,827元及利息未清
償,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873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原告於查調被告林心語之財產資料
時,始知被告林心語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峻宏,被告上開行為有害原告
對被告林心語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6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13年9月11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峻宏應就系
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11日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87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
動產信託登記申辦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0日基地所資字第1140001461號函
附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件可稽。並按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同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1、2頁),核屬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前
開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依信託法第6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114年度基簡字第472號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 1 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1413地號 14,466.11 152/100000 無 2 同上段3550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總面積:78.62 層次面積:78.62 層次:5層 陽台面積:7.22 花台面積:0.99 1分之1 ⑴調和段3680建號,面積55.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331/100000 ⑵調和段3698建號,面積48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72/100000 ⑶調和段4562建號,面積4,595.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5/1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