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241號
KLDV,114,基簡,24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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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謝睿康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家孝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長久以來
均依據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之規定
繳納溫泉費,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所需之供水設備、
管線及溫泉水。原告係於民國109年5月24日自訴外人姚政仲
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繼受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依管理規約第17條第2項有關管理費繳納之規定,除一般
管理費、水費外,得裝設溫泉管線並輸入溫泉之住戶尚須繳
納每月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溫泉費。又依被告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調字第1146號調解筆錄要求姚政仲
繳納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系爭房屋包括溫泉
費之管理費等共254,875元,及原告於繼受系爭房屋後,被
告寄發管理費繳費通知單予原告,通知原告繳納包括溫泉
管理費等共計12,800元等情,顯見系爭房屋長久以來均被認
定具備裝設管線輸入溫泉之資格,而系爭房屋之前亦確實有
溫泉管線。詎被告竟於112年3月1日發函稱系爭房屋並非溫
泉戶及溫泉費有溢繳之情形,且於要求姚政仲及原告與其聯
繫並辦理溫泉費退費事宜後,即將系爭房屋與溫泉水源處之
管線拆除,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之溫泉戶資格,顯已違反民法
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姚政仲及原告就系爭房屋
所應繳納之溫泉費均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及被告之通知而清償
完畢,然被告於112年3月1日後仍持續否認系爭房屋溫泉
之資格,並拒絕原告行使權利裝設溫泉管線輸入溫泉,顯有
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形,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裝設溫泉管線
及給付溫泉水。綜上,原告依管理規約第2條第2項、第23條
之2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付系爭房屋所需
之供水設備、管線及溫泉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所需之供水設備、管線及溫泉水。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社區之溫泉戶,均需繳納如原證1通知書所示之溫泉
路使用權利金後,被告才會依照申請裝設溫泉,然系爭房屋
之前手及現任所有權人原告均無繳納,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裝設系爭房屋所需之供水設備、管線及溫泉水。被告僅係溢
收原告(溢收期間為109年8月至11月)及其前手姚政仲(溢
收期間為103年9月至108年8月)就系爭房屋所繳納之溫泉
,故通知渠等辦理退費事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原告於109年5月24日自前
姚政仲受讓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裝設有溫泉管路,依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調字第1146號調解筆錄,姚政
仲應繳納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系爭房屋包括
溫泉費之管理費等共254,875元,及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後
,被告寄發管理費繳費通知單予原告,通知原告繳納包括溫
泉之管理費等共計12,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調解筆錄、管理費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屬「
溫泉戶」,而請求被告提供供水設備、管線及溫泉水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係屬「溫泉戶」,是否可採;原告請
求被告提供供水設備、管線及溫泉水,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屬「溫泉
戶」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雖以其前手姚政仲及原告均
曾依被告之請求及通知,繳交每月500元之溫泉費等情,惟
被告以系爭房屋非「溫泉戶」而發函通知原告辦理退費事宜
,有原告提出之亞洲台北山城管理委員會函文可稽(原證6
),可知被告係誤收每月500元溫泉費,是尚難僅憑被告曾
姚政仲及原告收取每月500元之溫泉費,而推認系爭房屋
係「溫泉戶」。
 ㈡證人孫家倫於本院證稱:「(你何時擔任被告社區管委會
委員?)107年迄今。」、「(你是否知道亞洲臺北山城
區如何取得溫泉戶的資格?)我103年入住後,我是跟前屋
主買的,當時沒有成立管委會,前屋主跟我說有,所以我就
有。」、「(你有無另外繳納一筆溫泉的管線費用?)沒有
。只有每個月繳納五百元的溫泉費。」、「(依照你方才所
述,你有無可能提供溫泉管路使用權利金的相關證明?)
沒有,我沒有繳過,我買的時候前屋主說有就有。」、「(
你是否知道社區內有其他的溫泉戶也無法提供溫泉管路使
用 權利金的相關證明?)知道,確實有這種情形。」、「
(你是否知道現在的管委會如何認定溫泉戶及非溫泉戶,是
否有會議紀錄或公告?)107年成立自救會時,我知道當時
好像有一個名冊上面有記載何人有溫泉,何人沒有,我想可
能是名冊上面的登記來認定。」、「(依照你所述,107年
管委會是依照上述名冊的登記而向金山區中信北路當時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收取溫泉水費?)我不知道。」、「(溫泉
是否要繳納溫泉管理使用權利金?)應該要繳納。」等語(
本院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此與被告辯稱
:需繳納溫泉管路使用權利金始能取得「溫泉戶」之資格等
情,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管委會95年9月30日通
知(原證1),內載:「㈢自95年12月1日起,溫泉管路使用
權利金,原社區住戶申請裝設者溫泉者,由現行每戶200,00
0元調升到300,000元。空地新建房屋申請裝設溫泉者,由現
行每戶300,000元調升至400,000元。」等語可稽,堪認系爭
社區之房屋,需繳納溫泉管路使用權利金,始屬「溫泉戶」
。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曾經繳納溫泉管路使用權利
金,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屬「溫泉戶」,難以採認。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溫泉戶」,並非可採,則原告
請求被告提供供水設備、管線及溫泉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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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