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洪愛玉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李蕙君律師
被 告 馬琪瑋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
貳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101,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陸續就請求金額為變更
,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40,2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7時2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中正路外側快
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信一路岔路口,往高架
橋右側中正路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行駛,適同向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
,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處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創
傷性顱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第一頸椎骨折、左側遠端
肱骨骨折、臉部、左側頭皮、雙側膝蓋、雙側腳踝擦傷、顱
內出血合併頸椎骨折合併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
爭傷害),迄今仍未完全復原,需全日專人看護,並因本件
車禍導致腦傷而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且
領有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重大傷病證明。而被告亦因前揭侵
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決判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依過失致
重傷害罪判處罪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114年4月間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98,265
元。另原告所受之傷勢屬終身無法回復而有終身醫療之需求
,此有鈞院函詢衛生部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之
基隆醫院基醫醫行字第1140004810號、1140004811號函在卷
可稽,而以原告現年74歲,並依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111年
度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為13.97年,
及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將來所需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24,
355元,為此請求醫療費用合計1,322,620元(計算式詳如民
事減縮聲明狀第3至5頁)。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自受傷迄至114年4月間,已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合計24,1
15元。而原告所受之傷勢屬終身無法回復而有終身醫療之需
求,業如前述,預估原告1年之回診交通費用為17,280元,
並依前揭計算原告平均餘命標準及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後,為
此請求交通費用合計210,791元(計算式詳如民事減縮聲明
狀第5至6頁)。
⒊護理用品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因行動不便,需要使用導尿用品輔助排尿、尿布、手套
、看護墊等護理用品耗材,自受傷時起至114年4月間已支出
95,311元,而原告所受之傷勢屬終身無法回復而有終身醫療
之需求,業如前述,預估原告1年之護理用品耗材費用為32,
562元,並依前揭計算原告平均餘命標準及霍夫曼計算式計
算後,為此請求護理用品耗材費用合計447,078元(計算式
詳如民事減縮聲明狀第6至7頁)。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看護,自受傷迄至114年4月間,
已支出看護費750,915元,而原告所受之傷勢屬終身無法回
復而有終身看護之需求,外籍看護每月薪資約21,000元,仲
介服務費1,700元、健保費1,827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
預估原告1年之看護費用為318,324元(每月26,527元),並
依前揭計算原告平均餘命標準及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後,為此
請求看護費用合計4,189,766元(計算式詳如民事減縮聲明
狀第7至8頁)。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受創嚴重,為此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⒍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3萬
元,經扣除後,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8,240,255元(計
算式:1,322,620元+210,791元+447,078元+4,189,766元+3,
000,000元-930,000元=8,240,255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並無過失,依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65至66
之照片截圖可證明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沿著白線騎乘,
並無往左靠之情況,且依勘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可
見原告始終往前平穩行駛,原告並未往左偏,是因為鏡頭為
廣角鏡頭,而廣角鏡頭會鏡頭變形,所以視覺上看起來有偏
移之情況,但原告並無偏移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40,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22,620元、交通費用210,791元、
護理用品耗材費用447,078元、看護費用4,189,766元等,均
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本件交通事故原告與有過
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而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判處罪刑在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
112年8月9日7時25分左右,駕駛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中正路
外側快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信一路岔路口,
往高架橋右側中正路方向續行時,車輛須右偏行駛,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
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原本在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同
向右前方慢車道直行,亦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往左偏駛,導
致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門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
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嗣經治療
後,仍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的情況,並受有四肢乏力,
站立行走困難,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之重傷害,此有系爭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亦不爭執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係有過失,綜上,堪認被告
確有如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
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322,620元、交通費用210,791元、護理用品耗材
費用447,078元、看護費用4,189,766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
、醫材費用收據、護理用品耗材費用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原告生活需人
24小時照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傷勢及遺存障害程度及兩造之
資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2,00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170,255元(計算式:1,322,
620元+210,791元+447,078元+4,189,766元+2,000,000元=8,
170,255元)。
㈢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
院於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當日之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其結果為:「一、檔
案名稱:112.08.09.中正信一路口-1.mp4,勘驗內容:影片
內容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00:01畫面左方有
一紅色汽車與一輛機車均同向,機車行駛於汽車右側,二車
均由畫面左方向右方行駛於斑馬線上,二車緊臨。影片時間
00:00:05紅色汽車與機車發生碰撞,影片時間00:00:06至00
:00:13,此區段畫面延遲,影片時間00:00:14機車與機車騎
士均倒地,之後機車往前滑行,機車騎士倒地不動,紅色汽
車減速往前行駛,00:00:23紅色汽車停於路中。二、檔案名
稱:112.08.09.中正信一路口-2.mp4,勘驗內容:影片內容
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為雙線道,右方有機慢車優先
車道,安裝行車紀錄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右線車
道,畫面時間2023/08/09 07:16:31,系爭車輛右前方有一
頭戴紅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
於右方機慢車優先車道中央,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均為同向
向前行駛,2023/08/09 07:16:45,系爭機車由機慢車優先
車道中央稍向左偏移靠近右線車道之車道線,2023/08/09 0
7:16:46,系爭機車左方向燈亮起,2023/08/09 07:16:49,
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減速往前行駛,20
23/08/09 07:16:52,系爭車輛停於路中。」(見本院114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13年度偵字第628號卷第17頁),肇事地點沿中正路
進入路口往高架橋右側之中正路方向續行時,車輛均需右偏
行駛,是肇事路口無論沿行車導引線右偏行駛或往前行駛,
均負有注意車輛並行間隔之義務。是以,足認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亦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鋪
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628號卷第19頁),可知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於注意,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準此,本院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事
故過程,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60及百分之4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
902,153元(計算式:8,170,255元×60%=4,902,153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
故已領取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給付93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經
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972,153元(計算式:4,9
02,153元-930,000元=3,972,1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請求於3,972,1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