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建小字,114年度,1號
KLDV,114,基建小,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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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周敬嘉展程工程行

被 告 黃業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陸佰貳拾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約定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作為防水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日期於民國113年6月間,系爭
工程地點為門牌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217-6、7的7樓建物。
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出具113年8月22日請款單(下稱系爭
請款單),並經兩造分別用印、簽名。系爭請款單記載工程
款之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600元,被告已給付312
,000元,故尚積欠4,600元;系爭請款單記載之垃圾清運費
用計為112,000元(計算式:84000+28000),相較原告原本
報價之74,000元,價差為3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兩造經協商後,一人分擔一半,故被告尚積欠19,000元
(計算式:38000÷2);又被告認為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會
起沙,故有追加施作工程,材料費分別為3,600元、2,850元
、2,850元,故被告亦應為給付。以上金額合計為32,900元
(計算式:4600+19000+3600+2850+2850)。又系爭工程如
果有這麼多瑕疵,被告之前何以都沒有講過,現在要付尾款
時才說。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請款單客戶簽章欄之「A012024.8.23」是被告簽名的,
且被告已支付312,000元予原告。有關原告主張之4,600元工
程餘款,系爭請款單上有記載土水的點工、吊車的點工,被
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發包原告,故4,600元工程餘款不應由
被告支付;有關原告主張之19,000元垃圾清運費用,其本來
報價是74,000元,但後來說增加為112,000元,且未提出廢
棄物的單據、代墊款的收據,而價差雖為38,000元,且一人
應分擔一半,但被告實際上已支付10,000元(包含於前述之
312,000元內),所以只需再付9,000元;有關原告主張之3,
600元、2,850元、2,850元追加工程材料費,均係PU的施作
方式,本屬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之範圍,故原告應不得再
為請求。另外,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有關土水、泥
作的部分,原告承諾要作5公分高度,依照施作面積37坪算
,需要6,000公斤、6立方米的沙,但後來原告取回1,500公
斤的沙,故其有偷工減料;有關女兒牆的部分,兩造約定應
有兩道工的材料予以施作,但是原告沒有如此依約施作。又
被告曾簽發支票一紙予原告,然原告尚未退還。又被告要求
原告出具施工保固的正本,但都沒有收到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契約,工作為防水工程(即系爭
工程),約定日期於113年6月間,系爭工程地點為門牌基隆
安樂區武嶺街217-6、7的7樓建物;嗣原告出具113年8月2
2日系爭請款單,並經兩造分別用印、簽名;被告已給付原
告之金額為312,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請款單為證
(頁1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32,900元,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
告尚應給付工程款32,900元等語,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
未依系爭契約施工,系爭工程有瑕疵,故被告無庸給付工程
款32,900元等語,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未退還被告簽發
之支票,且未出具施工保固正本,故被告無庸給付工程款32
,900元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報價單業經兩造分別用印、簽名乙情,業如前
述,可知,兩造即應受系爭報價單之記載所拘束。其次,觀
諸系爭報價單之記載,除垃圾清運費用項目之金額記載未確
定外,其餘項目確定之金額分別為107,350元、7,000元、10
5,000元、7,000元、3,750元、2,500元,合計之金額為232,
600元(計算式:107350+7000+105000+7000+3750+2,500)
;再者,系爭請款單記載之垃圾清運費用計為112,000元,
相較原告原本報價之74,000元,價差為38,000元,兩造經協
商後,一人分擔一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頁17、62)
,故被告所應支付之垃圾清運費用為原本報價74,000元、新
報價差額一半19,000元,合計金額為93,000元(計算式:74
000+19000);由上可知,被告依兩造間之約定應給付之工
程款共為325,600元(計算式:232600+93000)。惟查被告
已給付原告312,000元乙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尚應支
付之工程款為13,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則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00元,於法有
據(按:13,600元金額,亦為兩造上開陳述之工程款餘額4,
600元,加計垃圾清運費價差一半19,000元,再扣除被告已
支付垃圾清運費價差中的10,0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有
自認被告已支付垃圾清運費價差中的10,000元乙情,見頁12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被
告認為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會起沙,故有追加施作工程,材
料費分別為3,600元、2,850元、2,850元,被告亦應為給付
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惟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並陳
稱此部分屬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之範圍等語。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即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觀諸上開LINE
對話紀錄,原告雖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材料費3,600元、2,8
50元、2,850元,然被告並未表示同意,足見上開LINE對話
紀錄無法證明兩造已就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有何意思表
示之合致。進者,系爭工程嗣後施作之材料費縱若高於被告
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然工程款金額係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而合致,非單方所得決定,且原告本應憑其專業及經驗,評
估所需物料等因素而決定是否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工程款
金額繼續施作,亦即應自行承擔風險、損益,而顯不得轉嫁
於無法知悉、操控成本之被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不可採。
(四)至被告雖答辯有關原告主張之4,600元工程餘款,系爭請款
單有記載土水的點工、吊車的點工,被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
發包原告,故4,600元工程餘款不應由被告支付云云。然系
爭報價單業經兩造分別用印、簽名,則兩造即應受系爭報價
單之記載所拘束,業如前述。復觀諸系爭報價單之記載,有
關土水點工、吊車點工之項目,亦有記載單位、數量、單價
及複價,則被告即無不須支付此部分工程款之理。況且,有
關原告主張之4,600元工程餘款,依據系爭報價單之記載,
明確可見被告有支付之義務。由上可知,被告此部分答辯,
顯無理由。
(五)被告雖又答辯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其就土水、泥作
的部分未依承諾之數量,而取回1,500公斤的沙;其就女兒
牆的部分,未依兩造約定施作兩道工的材料云云,並提出照
片且註明所答辯之女兒牆範圍。惟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
,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
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裁判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所提上開照片,顯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取回1,500公
斤沙之行為,亦不能證明兩造就女兒牆之施工範圍有何約定
、又原告有何違反約定施工等節,遑論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
施工有何瑕疵乙節,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顯不可採

(六)被告雖又答辯原告未退還被告簽發之支票,且未出具施工保
固正本等語。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要件限於兩造之給付處於對
價關係(即「對待給付」)之情形。職故,被告所辯原告未
退還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且未出具施工保固正本等語,縱若
屬實,然參照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該等部分與承攬人之
給付報酬請求權間,顯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有誤解,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日(頁51)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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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