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705號
KLDV,114,基小,705,202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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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05號
原 告 陳玉純住所詳卷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88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老風」為首
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以手機通訊軟體
Telegram相互聯絡,被告每次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金融卡
等物品並轉交提款車手,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報
酬。113年3月10日,該詐騙集團以100,000元代價向訴外人
吳胤霖收購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00號)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吳胤霖遂依詐騙集團「林
嘉熙」之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愛六門市,將其上述金融卡與密碼交付駕駛RC
E-2076號租賃小客車抵達現場之被告,被告隨即以「空軍一
號」物流,交付該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取得吳胤霖之上述
金融帳戶後,遂以下列方式向原告行騙。原告於旋轉拍賣平
台販售娃娃,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暱稱「葡梓洪」
私訊原告,稱欲購買娃娃,詐騙集團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SU」、「客戶專員-楊昱昌」,向原告稱:原告之商
店沒有受旋轉拍賣網站認證,如不理會,要賠償買家3倍金
額,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認證云云,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99,999
元至系爭帳戶,上述款項隨即為該詐騙集團人員以被告交付
之金融卡取走,而以此方式製造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9
,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書狀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
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
字第721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
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
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亦
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
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
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99,99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
,999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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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