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洪健順
被 告 蔡志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張換(下逕稱其名)向原告申請新北
市○里區○○街00號4樓房屋之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
,而蔡張換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與訴外人蔡春梅
(下逕稱其名)為其繼承人,然蔡春梅於113年3月28日死亡,
而蔡春梅之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依民法1148條被告應
繼受蔡張換與原告之上開用電契約,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時繳
納電費,迄今尚積欠民國113年2月、4月份之電費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3,772元、1,983元,共計5,755元【計算式:3
,772元+1,983元=5,755元】,屢經催告而未繳納,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3年2月、4
月繳費憑證、蔡張換及蔡春梅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
公告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用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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